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國華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華為基隆市○○區○○○路00號「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市中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許條根則為社區住戶。被告翁國華為維護社區環境整潔,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市中星社區管委會」名義,在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告,告知將於109年2月10日、11日執行清理社區雜物,告訴人許條根則長期將其所有之老舊銀色腳踏車一輛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81號騎樓間,亦即「市中星社區大樓」與相鄰建物梁柱中間空隙處,而「市中星社區管委會」知悉告訴人許條根有停放自行車之行為,先已對告訴人許條根開出勸導單,翁國華明知「市中星公寓大廈」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之108年(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增訂該社區規約第32條第2項規定對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時,增列處理程序為(1)拍照存證/口頭勸導(2)拍照存證/貼勸導單3天(3)寄存證信函/每項次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4)拒不改善/再罰2000元(5)發函主管機關處理(6)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法律訴訟,且管委會已對許條根開出勸導單,於此情形僅能依規約先對違規住戶罰款,再發函主管機關處理,詎因不滿告訴人許條根之態度,竟不按社區規定所訂之程序處理,而於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指示受社區管委會委任之清潔廠商將告訴人許條根之腳踏車視為垃圾處理,先將之清除集中保管,再由廠商於翌日上午將該腳踏車載往他處丟棄。案經告訴人許條根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前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令起訴,因認被告翁國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廠商將告訴人之腳踏車丟棄,請論以間接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竊盜罪嫌,然查無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查,被告翁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㈡又告訴人許條根針對被告翁國華所為,係提出竊盜、侵占犯
嫌之刑事告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5日收受告訴人許條根之告訴狀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23號卷第2頁】。是本案告訴人係對被告翁國華所為,提出竊盜、侵占犯嫌之刑事告訴,應堪認定。㈢本件為確定告訴人之本案提出告訴之範圍,告訴人續於109年
9月4日偵詢時指訴:「(請確認本件告訴事實及罪名)當初我講腳踏車綁在兩根柱子中間,並用繩索固定住,不屬於社區的公共空間,而是社區外的空間,對方沒有理由也沒有權力可以將腳踏車牽走處理,我要告對方竊盜罪,另外,我於109年5月5日,有針對上開同一事實,另外具狀提告侵占罪」、「(本件是否要告毀損罪?)不要,我告竊盜及侵占即可。」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17頁】,因此,被告明確表示伊不要提告毀損罪之刑事告訴,職是,本案被告涉犯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係「未經告訴」之欠缺訴追條件,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對於毀損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之意思,告
訴人已經明白表示不提告毀損罪,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答辯要旨相符,並有本院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答辯狀各1件在卷可憑。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