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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能

謝詩綺共同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能、謝詩綺均犯誹謗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煒能、謝詩綺為男女朋友(現為夫妻),林煒能與楊鳳玉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小玉蔬果行」之合夥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林煒能與謝詩綺一同前往「小玉蔬果行」,因與楊鳳玉討論退夥金發生爭執,謝詩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大聲傳述:「這間店的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確定還要來這邊消費嗎」、「她欠人家錢都不還」等語,以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楊鳳玉名譽之事。林煒能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向在旁之廖士朋、何品賢聲稱:「楊鳳玉欠統一超商店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楊鳳玉的資金流向不明」等語,以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楊鳳玉名譽之事。

二、案經楊鳳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鳳玉、證人廖士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何品賢自書之陳報狀,屬被告林煒能、謝詩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鳳玉、廖士朋於警詢時之證言及證人何品賢自書之陳報狀,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據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完足對質詰問權之調查要求。共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鳳玉、廖士朋、何品賢於偵訊時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然未能釋明上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為實在,嗣經本院審理中轉換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給予被告2人及共同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調查程序,是證人楊鳳玉、廖士朋、何品賢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小

玉蔬果行」,期間與告訴人因討論退夥金發生爭執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林煒能辯稱:當時我只有跟廖士朋講告訴人好像有資金的借貸還沒還完,沒有講告訴人欠統一超商店長200萬元,當天我也沒跟何品賢講到話,另外與告訴人涉及退股問題,告訴人要求我跟其他合夥人道歉,我才在臉書發道歉文,但並不是代表我當天有誹謗告訴人云云;被告謝詩綺辯稱:我到現場有錄音,可以證明當時我完全沒有講「這間店的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確定還要來這邊消費嗎」、「她欠人家錢都不還」云云。

㈡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與告訴人討論退夥金事宜發

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士朋、何品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秋萍、王美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煒能之母陳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00卷第9至14頁、第37至38頁、第127至133頁、第171至181頁、第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59至18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500卷第63至65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第225至231頁),又被告林煒能曾於案發後之109年11月16日曾在臉書發表貼文,全文為:「針對我說小玉姐跟7-11姨有200萬債務問題。是本人誤信誤傳,在此澄清道歉,讓小玉姐造成困擾,非常抱歉,小玉姐對不起,望您海涵。在此公開道歉!」一節,有網頁截圖存卷可考(見偵1500卷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廖士朋、何

品賢之證述,可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口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

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林煒能向廖士朋說我「欠7-11有200萬

元,這樣你還要幫她嗎,在外也有欠人錢,也有去借高利貸」,上開話語何品賢也有聽到,我當時沒有聽到,是廖士朋事後跟我說的,我跟7-11從來沒有借貸關係,沒有欠200萬元,也沒有借過高利貸,謝詩綺是很大聲講「這家老闆娘這麼黑心,欠錢不還,你們還要跟她買嗎,這家店要倒了,你們不要跟她買了」,我當下有聽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偵訊講的都對,林煒能對廖士朋講說我「欠7-11有200萬元,這樣你還要幫她嗎,在外也有欠人錢,也有去借高利貸」,是廖士朋跟我說,我在旁邊也有聽到,做菜市場的講話本來就大聲,林煒能自己有承認,在臉書還跟我道歉;謝詩綺是大聲咆哮講「這間店的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確定還要來這邊消費嗎」、「她欠人家錢都不還」等語(見偵1500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60至165頁)。

②證人廖士朋於偵訊時證稱:林煒能直接來櫃檯跟我說「你要

繼續幫她(指楊鳳玉)嗎,他欠了7-11店長200萬」,7-11在蔬果行斜對面,說「欠了高利貸」、「她的資金流向不明,確定要繼續幫她?」雞肉攤老闆何品賢也有聽到,至於楊鳳玉到底有沒有欠人錢、財務糾紛或借高利貸,我都不清楚,謝詩綺是在當下在門口拍手講「這間店的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確定還要來這邊消費嗎?她欠人家錢都不還」,然後謝詩綺就被林煒能拉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偵訊講的都對,林煒能跟我說「楊鳳玉欠了統一超商店長200萬、資金流向不明,你還要繼續幫她嗎?」當時還有何品賢在場,我跟何品賢站在櫃檯,有點像是聊天,楊鳳玉那時好像在外面靠近馬路那邊,我不確定她有沒有聽到,因為音量沒有特別大聲,距離差不多就是證人席到法官的位置,當時警察還沒到,事後我有把林煒能講的話轉告楊鳳玉,至於謝詩綺她是用吼叫的方式講「這間店的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確定還要來這邊消費嗎?她欠人家錢都不還」,我不記得謝詩綺講話的時間警察來了沒有,我和林煒能、謝詩綺無任何恩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偵1500卷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③證人何品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小玉蔬果行附近,林煒

能是對我和廖士朋講「楊鳳玉神經病,有借高利貸,欠斜對面7-11店長200萬的錢,這樣你還要繼續幫楊鳳玉工作嗎」,該名7-11店長我認識,我都叫他忠哥,欠錢的事只有聽過林煒能當日這樣講,我不清楚楊鳳玉有沒有借高利貸,另外謝詩綺說這家店的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還要來這家店消費嗎,一邊拍手一邊說了好幾次,很大聲我覺得整條街都聽到了,謝詩綺還大聲說楊鳳玉欠錢不還,我覺得3間房子距離內都可以聽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我講得都對,本案發生時我有在現場,我在隔壁做生意,林煒能說「楊鳳玉欠統一超商店長200萬元」「楊鳳玉資金流向不明」,是當面在櫃檯跟我和廖士朋講的,廖士朋是我雞肉攤的員工,林煒能講的時候是正常音量,楊鳳玉約在距離我們3公尺遠的機車停車格處,當時警察還沒來,謝詩綺說「這間店的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確定還要來這家店消費嗎」、「楊鳳玉欠錢不還」,音量很大聲,應該大家都有聽到,但說話的順序忘記了(見偵1500卷第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70至174頁)。

④衡之上開3名證人所述,均一致指向被告2人確有於案發時、

地,口出事實欄所述之言語,且內容幾乎相合,雖告訴人就被告林煒能所述究係親耳所聞或僅受人轉述,容有前後矛盾等微疵,本院綜合3名證人所述當時之相對位置,告訴人應係聽證人廖士朋轉述而知,然衡之告訴人因與被告林煒能存有債務糾紛,對事實恐有誇大渲染之嫌,惟仍不得據此認定其所述全然不可取,又證人廖士朋、何品賢與被告2人素無恩怨,絕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所言可信性極高,足堪補強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

㈣觀諸被告林煒能事後在臉書之貼文,亦可輔佐認定其於案發

時確有傳述告訴人與7-11店長有200萬債務之事,雖被告辯以此舉係應告訴人要求方才假意道歉云云,然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共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提出被告謝詩綺、證人陳

麗玉之私人錄音,本院亦據此做成勘驗筆錄同上述,共同辯護人亦主張此可還原案發經過,然查該2份錄音,實無從確認已完整紀錄被告2人到場之全程,且因該等錄音設備為被告謝詩綺、證人陳麗玉貼身所持,而人之移動位置尚無從自錄音檔案確認推敲,是被告林煒能與證人廖士朋、何品賢之談話,據上開2證人所述,既均在櫃檯內私下聊天,甚有可能並未在上開錄音內容中呈現,另對照被告林煒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當日到場後一開始是廖秋萍跟白衣男子先詢問告訴人,我在攤位跟廖士朋聊天,只有說告訴人資金流向不明、好像有資金上的借貸還沒還完等節(見偵1500卷第18頁、第174頁,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內容全未呈現在上開勘驗筆錄中,亦可佐證被告林煒能與證人廖士朋、何品賢閒聊之時點,應在被告謝詩綺、證人陳麗玉錄音之前,又參之證人廖秋萍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先停好機車,走到攤位途中就剛好碰到林煒能跟謝詩綺,林煒能、謝詩綺他們是走路去的,白衣大哥是開車去的等語(見偵1500卷第11頁),是以證人謝詩綺錄音起始之「廖秋萍:你到門口了嗎?(車門關門聲)林煒能:大家好」(見本院卷133頁),顯然應是有其他人士抵達現場,或為開車前來之白衣男子,而被告林煒能對之打招呼,實難據上開對話認定被告2人確於該時點甫至現場。而上開錄音既非自被告2人案發當時在小玉蔬果行從始至終為完整無遺之紀錄,則被告謝詩綺之大聲誹謗告訴人之言語,極有可能亦在其錄音之前為之,同可推認。

㈥證人陳麗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並無事實欄所載誹謗

告訴人名譽之言語,然衡諸其為被告2人之至親(被告林煒能之母、被告謝詩綺之婆婆),且於案發時亦赴案發現場為被告林煒能及證人廖秋萍等人助勢,對退夥事宜甚為關切,身涉其間,立場甚明,是以證人陳麗玉所述應為迴護被告2人之說詞,可信性較低,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分別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2人於案發時先後以多數言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係各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只論以單一之誹謗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林煒能與告

訴人間有退夥糾紛,即分別率爾以言詞誹謗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2人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不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事宜,毫無悔悟之心,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案發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煒能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25,000元,被告謝詩綺為大學畢業、擔任舞蹈老師、月入1萬多元,家中有7月大之小孩需被告2人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