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宸弘
林誼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宸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誼婷無罪。
事 實
一、高宸弘及林誼婷於民國107年至108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與鐘偉軒均為朋友關係。緣鐘偉軒與女友黃欣愉自107年12月中旬起借住在高宸弘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又鐘偉軒曾向林誼婷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數萬元,經林誼婷催討均未償還,所以因金錢問題,與高宸弘、林誼婷多生糾紛。108年1月間高宸弘與林誼婷發生爭吵,林誼婷遂返回自己家居住,108年1月11日晚間,高宸弘為與林誼婷和好,以鐘偉軒欲返還金錢為由,要林誼婷至其基隆巿東新街住處討論,林誼婷到場後,高宸弘要求鐘偉軒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原打算以該本票向貸款業者借錢,然因故未借得金錢,林誼婷遂至房間休息。高宸弘在客廳詢問鐘偉軒如何還錢,鐘偉軒乃提議由高宸弘佯稱為錢莊業者,持上開本票向其父親鐘燦煌索討金錢,高宸弘明知鐘偉軒並未向錢莊業者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由鐘偉軒於108年1月12日17時許打電話向父親鐘燦煌稱:遭人押住,需3萬元才能解決、爸爸救我等語,再由高宸弘接手電話,向鐘燦煌謊稱為地下錢莊業者,並稱:「鐘偉軒在我這裡,鐘偉軒欠的錢要如何解決」等語,使鐘燦煌陷於錯誤,擔憂鐘偉軒因欠錢遭人挾制,而同意給付該筆金錢。高宸弘遂於同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鐘燦煌住處拿取金錢,鐘燦煌告知未能籌得3萬元,經討價後,將1萬5千元交予高宸弘,高宸弘即將鐘偉軒簽立之本票交與鐘燦煌,並簽立內容為雙方同意以1萬5千元償還3萬元本票債務之協議書2紙後離去,高宸弘詐得上開款項後,再將1萬5千元交付予不知上情之林誼婷(林誼婷所涉詐欺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鐘偉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為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其父親鐘燦煌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高宸弘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高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高宸弘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人鐘燦煌、鐘偉軒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鐘偉軒簽立之本票1紙、被告簽立之協議書2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林誼婷、鐘偉軒間
有債務糾紛,竟與鐘偉軒謀議以不實謊言欺騙鐘燦煌,使鐘燦煌因擔心兒子安危而給付金錢,再將上開金錢交予林誼婷等節,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寒(見108偵2629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高宸弘向被害人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既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林誼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誼婷與高宸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鐘偉軒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許,在高宸弘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再由鐘偉軒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打電話與鐘偉軒之父親鐘燦煌,向鐘燦煌稱:「爸爸救我,伊在別人家」等語,後由高宸弘接手跟鐘燦煌講電話,向鐘燦煌稱:「鐘偉軒在我這裡,鐘偉軒跟地下錢莊借3萬,需要3萬解決,不計利息就是3萬解決」等語,使鐘燦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交付1萬5千元與高宸弘,高宸弘即交付上開本票並與鐘燦煌並簽立協議書後離去,並將得手款項交給林誼婷,因認林誼婷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誼婷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鐘偉軒、同案被告高宸弘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鐘偉軒本來就有欠我錢,我有跟鐘偉軒一起回他家去找鐘燦煌講這件事,鐘燦煌沒有打算幫忙還錢,之後鐘偉軒拿給我1萬5千元,但這筆錢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沒有叫鐘偉軒簽本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林誼婷雖與鐘偉軒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未同意鐘偉軒與高宸弘以簽立本票向鐘燦煌拿錢,林誼婷事先未經高宸弘或鐘偉軒告知要以上開方式向鐘燦煌拿錢,不能因為林誼婷有取得鐘燦煌交付的1萬5千元就認對其有詐欺取財犯罪等語。
經查:
㈠證人鐘偉軒於警詢證稱:高宸弘與林誼婷強迫我簽一張面額3
萬元的本票,由高宸弘持至我家向我父親取走1萬5千元;該本票是高宸弘持至我家向我父親鐘燦煌取走1萬5千元,是我被他們拘禁後的隔天(11日),在高宸弘住處遭他逼迫而簽的等語(108偵2629號卷第37-45頁);於109年6月22日偵訊證稱:「陳振瑋持刀械、高宸弘及林誼婷手拿鋁棒,李承諺沒有持任何物品,高宸弘要我去地下錢莊借錢,錢莊的人有來該屋,叫我簽1張本票,後來我沒有向錢莊借錢,高宸弘就拿我簽的這張本票去向我父親要錢得逞;我沒有在電話中跟父親講爸爸救我,但我確實跟父親講你被騙了,因為我確實沒有向高宸弘借錢」等語,就簽立本票之原因,先稱係遭林誼婷、高宸弘強迫,後稱係高宸弘要其向錢莊借錢而簽立,前後證述已然相異,其所述過程是否全然可採,顯有可疑。鐘偉軒與高宸弘向鐘燦煌謊稱鐘偉軒積欠錢莊金錢一節,證人鐘燦煌於警詢證稱:「108年1月12日17時許,我接獲兒子鐘偉軒來電問能否湊3萬元給他,因他現在遭押著,需要3萬元才能解決此事,接著換名男子以我兒子電話稱你兒子有地下錢莊3萬元的本票在他手上,他要索討3萬元,然後我跟他討價還價,最後以1萬5千元達成協議,然後我叫他來家裡拿錢」等語(同上偵卷第615-621頁),可知鐘偉軒係以積欠錢莊金錢名義而請求鐘燦煌幫忙還錢,事後又對鐘燦煌稱其遭騙,而未提及自己遭強迫簽立本票一事,益見鐘偉軒就為何簽立本票之證述內容避重就輕,況其未明確指證林誼婷究竟有無參與鐘偉軒、高宸弘共同詐騙之謀議等節,難認可逕採為不利被告之指證。
㈡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振瑋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證稱:「當
天好像是鐘偉軒有欠他們錢,所以高宸弘跟林誼婷有叫鐘偉軒簽本票,也有問我要不要當保人..他們叫鐘偉軒簽的時候,也有叫我過去,怕借不到錢叫我去當保人」等語(同上偵卷第435-438頁),指證高宸弘、林誼婷要求鐘偉軒簽立本票係為向貸款業者借錢,需由陳振瑋擔任保證人等情,由此可知鐘偉軒簽立本票之目的,原係為向貸款業者借錢,而非用以向鐘燦煌詐騙使用,與鐘偉軒於109年6月22日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應較為可採。
㈢至鐘偉軒所簽立之本票未能向貸款業者借錢後,林誼婷是否
知悉高宸弘與鐘偉軒欲以該紙本票向鐘燦煌詐取金錢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宸弘固於本院證稱:「鐘偉軒自己拿不出錢,就提議有一個方法可以跟他爸拿到錢,鐘偉軒簽本票當下,林誼婷在場,簽完本票後,鐘偉軒打電話給他爸爸,講說他欠人家錢,要去找他爸拿錢,並說有人會拿本票來家裡,後來我拿本票過去,因為他爸身上沒那麼多錢,說要拿1萬5跟林誼婷處理,我拿到錢之後在深澳漁港拿給林誼婷;鐘偉軒叫我跟他爸說鐘偉軒有跟地下錢莊借3萬元本票在我手上,這樣講比較可能從他爸那邊拿到錢,之前鐘偉軒有欠地下錢莊錢,也是用這種方法才從他爸手中拿到錢;簽本票那段時間我跟林誼婷有吵架,林誼婷就先回她家,後來來我家,林誼婷好像跑到隔壁房間,鐘偉軒說要用本票騙他爸的時候,林誼婷好像在」等語,若如高宸弘所述上開行為均係為使鐘偉軒償還林誼婷債款而為,何以不由林誼婷與鐘偉軒直接商議?況林誼婷到場後,並未全程在場,尚且待在房間內,然該事既然與林誼婷本人相關,為何由當時與被告感情失和之高宸弘與鐘偉軒2人在客廳謀議?實與常情不符。高宸弘對於被告林誼婷如何參與騙取鐘燦煌一事證訴情節並未全然明確,僅稱林誼婷知情,然鐘偉軒對於如何謀劃向鐘燦煌詐取金錢之細節,稱係高宸弘持本票去向其父親要錢,並未指稱林誼婷與其二人共同謀議,從而本案實僅有高宸弘之單一指證,惟無其他事證可佐高宸弘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
,均無從認定被告林誼婷確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自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誼婷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