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茂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茂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壹個、金戒指貳只、洋酒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機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茂賜與林夆蔚係於民國104年2、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之朋友。許茂賜自結識林夆蔚時起,即偶而會至林夆蔚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借住數日;104年7、8月間某日,許茂賜利用借住林夆蔚家中之機會,並趁林夆蔚不在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林夆蔚所有之洋酒3瓶及林夆蔚繼承自母親之遺產金塊1個、金戒指2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物得手後,離開林夆蔚住處,先至高雄租屋居住及工作一段時間,嗣返回屏東縣萬丹鄉家中。嗣林夆蔚於同年9月間發現上開金飾及洋酒不翼而飛,忖悉必是許茂賜所為,然聯絡不著許茂賜,直至同年11月27日,友人薛欽輝得知許茂賜所在,林夆蔚乃偕同友人在高雄市某飯店附近,找到許茂賜談判,許茂賜坦承前開竊盜犯行,然金飾已變賣花光,洋酒已轉送他人,許茂賜乃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意按月償還1萬元。然許茂賜書立承諾書後,分文未賠,即又避不見面,經林夆蔚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夆蔚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列舉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經被告於本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夆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且有證人薛欽輝偵訊證述,此外,復有承諾書影本1紙、告訴人母親吳岱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己身一親等資料、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竊取金飾及洋酒部分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因告訴人之收留而得借住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並出借(詳下述「無罪部分」)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給被告託運至高雄騎乘使用;詎被告不知珍惜此份情誼,竟趁告訴人不在家、不注意之時,竊走告訴人亡母遺留之財產金塊及金戒指等物,其所竊財物價值不斐之外,更為告訴人母親之遺產(閩南俗稱「手尾錢」),具有一定之紀念價值,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遺憾,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書立承諾書,表示按月償還1萬元賠償,然自案發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6年,被告仍分文未償,猶不應輕縱;惟審酌被告始終坦誠犯行,且在本件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犯後表示悔改,尚有悔過之心,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金塊1個、金戒指2只、洋酒3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返還、亦未賠償,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乃指將不法所得變賣、出售或以之出租、出借所產生之「變價」或「替代」,即刑法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有證據證明確已變賣(如有回收登記、金飾買賣登記),而他人善意取得時,此時沒收「原物」已不可得,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從原物轉變為變賣款項,此時始以變價之財物沒收,非謂竊得之財物與變價後之價額,均「一起」宣告沒收,如此會產生「雙重剝奪」財產權之不利益。是被告雖已將竊得之金飾變賣、洋酒送人,本院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自不得又諭知原物沒收,同時又諭知沒收原物變價後之價金(報酬)。是檢察官除聲請沒收被告竊得之金塊、金戒指、洋酒外,復聲請沒收因「銷贓」所得之「報酬」,容對被告產生雙重之不利益,無從許可,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茂賜於民國104年9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信義市場,徒手竊得告訴人林夆蔚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於同年11月27日,告訴人之友人薛欽輝在高雄市某飯店附近,找到被告,被告乃將機車返還給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稱:伊雖有行竊告訴人家中之金飾、洋酒等物,但機車確實是告訴人借給伊的,伊於104年9月要返回屏東家鄉,告訴人將其機車借給伊回屏東騎乘使用,告訴人還陪同伊一起至托運行將機車運至高雄(被告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62至63頁】,但110年12月24日審判時又改稱直接運至屏東【本院卷第111頁】),因伊有先在高雄住一陣子,才先把機車托運至高雄,後來才回屏東家鄉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茂賜另涉有竊盜機車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夆蔚於偵訊之告訴及指證,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夆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機車是其借給被告的沒錯,不是遭被告所竊;其先前會指稱機車遭被告竊走,乃因其發現被告行竊其母親留下之金飾後,有試圖聯絡被告,但都聯絡無著,也無法找到被告要求返還機車,才會指稱機車亦遭被告竊走等語(詳參本院110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告訴人自承是自己借給被告,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竊告訴人機車之犯行,公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就此(竊盜機車)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