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芳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芳儀(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審),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原審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表冊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容有不當,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應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至「評估標準表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
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而檢察官未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聲請人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