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告 鄭書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經裁定後(110年度聲字第409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0年度抗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證明原審法官於110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在110年4月20日審判庭對被告主張之法條均不採納,並駁回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孫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及指揮訴訟方式對被告訴訟權益有影響而聲請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維法益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已有明訂;其修正理由略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上開規範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正當合理關聯性,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號法庭錄音光碟,惟係稱「證明原審法官於110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在110年4月20日審判庭對被告主張之法條均不採納,並駁回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孫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及指揮訴訟方式對被告訴訟權益有影響」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該次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致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復參諸本案於該期日進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與證人等之陳述內容,均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定於109年4月30日宣判,聲請人對於上開訴訟進行情形,當無不知之理,況聲請人所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均經本院於110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理由詳述,而聲請人收受判決後,業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是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上開審理程序之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僅以本院法官有偏頗需以法庭錄音證明云云,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