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六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徐六龍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且據卷內被害人的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件,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將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刪除,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與共犯袁瑞祥所述有所不一,有串證之虞,另被告於加入組織後,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加重詐欺的犯行,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情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0年1月12日因首次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及必要,而裁定自110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茲審酌被告徐六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坦認不諱,且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參以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案件外,尚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多次遭警方就其所涉加重詐欺案件加以借訊,有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密封袋可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存在,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項將加重詐欺罪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反覆實施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