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顧庭瑄被 告 邱乙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顧庭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顧庭瑄前於民國109年7月8日依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5號裁定,為被告邱乙軒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以停止羈押。嗣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復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裁定羈押,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再執行羈押而獲免除,爰聲請發還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並有眾多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保全追訴之必要,裁定於109年3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年5月12日裁定自109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後再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裁定准予150萬元具保,同日由聲請人顧庭瑄為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聲羈字第17號、109年度偵聲字第35、37、5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時,再以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為由,於109年12月29日再次羈押被告,本院復於110年2月20日裁定准以被告自行繳納300萬元具保,被告已於同日繳納並停止羈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通。是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因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再執行羈押,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聲請人即具保人之責任已免除,故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