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秉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8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於109年10月5日確定,嗣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2號檢察官聲請書所示內容。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事實」,即為記載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別於單純之客觀事實描述,蓋認定被告之某行為構成犯罪,依刑法學理,必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並非被告為某種刑法罪名之客觀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即構成犯罪,仍須具備其他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方能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我國實務上,因一般行為人原則上均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故除非有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起訴書原則上就此2部分均不予記載,但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會詳予認定,亦唯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予記載,方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認定起訴之範圍。復按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且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即便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無從補行審判(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或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或轉讓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是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必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否則任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9號、4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請意旨雖認本院就被告許秉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係漏未判決之部分,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查:㈠依本案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50號、
第4375號)「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一、許秉程、簡梓洋(綽號小空)、方丞捷(綽號饅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7月24日遭查獲時止,由許秉程取得K他命存放在許秉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居所,再由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等3人,以許秉丞所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支行動電話手機及方丞捷所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與簡梓洋所有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另支IPHONE 香檳金手機與不詳IMEI號碼行動電話手機2支發送廣告及通知不特定人前來購買K他命,並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再由3人出面交易,簡梓洋及方丞捷以每交易1公克獲利臺幣(下同)100元,其餘則歸許秉程之方式,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㈠於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肯德雞附近,由方丞捷接電話聯絡,簡梓洋出面交易,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約2公克予不詳之人。㈡於108年6月25日23時許,由方丞捷接電話聯絡,簡梓洋出面交易,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以1,4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K他命予不詳之人。㈢於108年6月27日23時許,由方丞捷接電話聯絡,簡梓洋出面交易,在江翠國中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K他命予葉宏昱。㈣於108年5月27日晚間,由方丞捷聯絡及出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黃韋婷及江展維居所,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予黃韋婷及江展維2人。㈤於108年7月初由簡梓洋聯絡及出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黃韋婷及江展維居所,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予黃韋婷。㈥許秉程另行起意,於108年7月7日晚間,由許秉程出面,於簡梓洋及方丞捷在場之情形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許秉程居所,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予黃韋婷及江展維2人。㈦許秉程另行起意,於108年7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許秉程居所,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1公克予簡梓洋。
二、許秉程又明知大麻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租屋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26.8107公克)。三、嗣經臺北憲兵隊於108年7月24日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及拘提時,當場扣得手機7支、電子磅秤5台、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4包(純質淨重4.8公克)、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221.82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26.8107公克)、吸食盤1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帳籍資料1張、封口機1台、分裝袋1袋及現金4萬3仟元等物,始查悉上情」等語,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5至6行之記載:「被告許秉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足徵本案起訴範圍及被告許秉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態樣,係被告許秉程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下稱本案事實),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始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況觀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第23頁⒉之記載:「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即毒品咖啡包34包)至編號(即愷他命11包)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雖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判決書漏未記載「酮」字)、"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判決書誤繕為「洋」,爰予更正,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371至372頁)等成分,且合計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惟依被告許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的毒咖啡包34包、愷他命11包,皆我所有,供我自己施用等語觀之,此等扣案物,均核與被告許秉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惟此部分可能涉及被告許秉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該等毒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明確綦詳,並已就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事實,詳加說明(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係微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退步言之,縱逾法定數量,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一併另案偵辦之),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顯與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自無從與本案事實成立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且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未予判決,核無違誤,洵堪認定。
㈡又本案事實,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嗣於109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主文之記載:「許秉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編號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餘重總計貳拾陸點捌壹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之」等語觀之,是本院第一審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裁判,並無未受裁判部分,訴訟繫屬亦已消滅,而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尚不在原起訴範圍,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及宣告沒收,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卷第23至58頁、第59至60頁】。綜上,聲請意旨請求本院為補充判決,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2號檢察官聲請書所示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