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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謝政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87號),聲請再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政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此為一罪二罰,符合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24條規定: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司法院大法官第487號解釋參照。聲請人毒品案實遭雙重起訴及裁罰,故符合刑事補償法請求賠償。而關於2年期限超過,聲請人因戶籍地原因實從無收到通知補賠之任何通知,此案件補償實是國家司法責任,不應該以限制期限損失人民權利,爰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87號覆審決定書聲請再議等語。

二、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重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05號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復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而其上揭強制戒治部分,又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遂於90年11月20日出所,至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0月,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搶奪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後聲請人以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執行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聲請人聲請覆審,又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台覆字第87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補償決定書、覆審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補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倘係對於覆審決定不服,自應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循上列途徑聲請重審以謀救濟,其遽向本院聲請再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議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