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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星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星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乙字第343號執行指揮書)。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聲請人於91年至今,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距聲請人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聲請人權益影響重大,原裁判亦屬違法裁判,爰請求撤銷原裁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該裁定於109年3月5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送達檢察官及聲請人,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出抗告而於109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4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若對前開裁定有所不服,自應於該裁定送達聲請人後5日內提出抗告,惟聲請人遲於110年1月26日始提出抗告,有聲請人刑事抗告狀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聲請抗告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