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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乙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乙軒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惟除黃乙軒外之受詢訊問人之年籍資料均須遮掩處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乙軒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判決,為斟酌是否上訴,爰聲請付與上開全卷宗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依前開條文之修法理由,該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判決,現仍在上訴期間內,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全卷宗卷證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聲請人有效斟酌是否提起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以行使防禦權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其中除聲請人以外之受詢訊問人年籍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應以遮掩處理之方式限制閱覽。從而,本件聲請人預納費用後,所請應予准許,並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影本付與之,惟其中除聲請人外之受詢訊問人之年籍資料均須遮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