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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福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易字第6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福昇所犯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04號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該案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800元,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7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案件業經終結,扣押物自應由檢察官處分之,非應以法院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並經本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經該署以110年度執字第533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案件扣押物,自應由檢察官本於權責為處分,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扣押物,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