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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宥迎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毛順毅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崇賓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宥迎(下稱被告張宥迎)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宥迎業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且其並未於起訴書所指之「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地址(下稱義二路機房)外,參與他處機房,加之本件其餘共犯,包括核心成員即小組長趙傳永、林品元等人,大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審理,足認義二路機房已遭瓦解而不復存在,其尚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另其業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否認之主持犯罪組織部分亦已有卷內證據可資評價,且「艾克」等人雖未到案,然「艾克」等人未到案與其是否成立本案犯罪間應無關聯性,故其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祈能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邱崇賓(下稱被告邱崇賓)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崇賓業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其確非主謀,復已配合將其所知全盤托出。再者,其所涉之犯行均經起訴,其坦承全部犯行,且義二路機房業已瓦解,大部分共犯均經本院另案審理,加之其與未到案之「艾克」等人並不熟識,其亦無「艾克」等人之聯絡方式,而其先前雖曾接觸共犯之辯護人,然其僅是想知悉該案件是否與其有關,並非意欲串供,故其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祈能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經訊問被告二人後所為之決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二人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即110年3月2日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被告張宥迎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崇賓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第73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2月25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有卷附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共犯「艾克」等人尚未到案,被告邱崇賓於未羈押前接觸羈押禁見共犯之辯護人,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0年2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上開起訴書、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該押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五、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㈡被告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其等坦承在案,而被

告邱崇賓亦已坦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處分雖誤載為否認,惟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詳下述),被告張宥迎則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揭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本件雖無證據可佐除義二路機房外,被告二人尚有參與其

他詐欺機房工作,且本件多名共犯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在案,惟本件確尚有共犯「艾克」等人尚未到案,於「艾克」等人到案前,被告二人於組織內之分工、角色等細節,恐未能確實釐清,此部分既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與被告應負之罪責極具攸關,自無從單憑被告供述及部分證人之證述即遽為認定,尚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俾進一步調查釐清。且被告二人既前與「艾克」等人隸屬相同組織,縱使其等現並無直接聯繫「艾克」等人之方式,惟仍有透過組織內其他成員聯繫「艾克」等人之可能性,加以被告邱崇賓自承曾接觸共犯之辯護人,益徵被告二人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艾克」等人既尚在逃,則以本件被訴事實觀之,被告二人所屬組織架構龐大、分工縝密,參與義二路機房之其餘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成員仍有重組犯罪組織之可能,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綜觀上情,顯見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爰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