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東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遂發函法務部○○○○○○○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目前已扣繳新臺幣(下同)14748元,然所扣金額均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郵寄予聲明異議人之國民年金,依法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檢察官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確定判決所為沒收諭知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而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資參照。
四、又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法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等旨,已揭示年金專戶僅專供存入金給付之用,不得存入非屬國民年金保險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蓋因倘兼指得存入其他款項收入之帳戶,無異鼓勵因違法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之人,得任意以其帳戶存入國民年金之給付為由,規避原依法應負之沒收或追徵之責,致該帳戶內數額混同,徒增執行機關辨認受刑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財產範圍之困難性,形成其他所得以遁入混同後而逃避扣押之不當後果,殊與國民年金專戶之立法原意不符。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500元、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404號指揮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及SIM卡價額200元,合計共36700元,並以110年3月23日基檢鈴丁108執沒1404字第1109006004號函,指揮法務部○○○○○○○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餘款於前開範圍內,匯入該署專戶以執行沒收,有該署前開函文存卷可按。則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且執行之標的為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並函示應酌留每月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自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聲明異議人受法務部○○○○○○○保管之保管金帳戶,除自109
年12月10日迄110年3月9日累計國民年金19940元,係郵寄現金存入外,另有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所獲勞作金等款項存入,並陸續支應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之各項費用等情,有法務部○○○○○○○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稽,足見該帳戶並非國民年金法之年金專戶。因此,前開國民年金既以郵寄現金方式存入保管金帳戶,性質即與聲明異議人存放於其保管金帳戶之其他金錢混同而無異,屬聲明異議人所有財產之一部,而與國民年金專戶之年金不相等同,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惟國民年金給付係國民最低生活保障之一環,立法者並因此立法創設國民年金專戶制度,執行機關自當慎重考量以適當方式協助有需求之受刑人辦理國民年金專戶,以維受刑人權利,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