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桂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被告復檢附其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影印之偵查、本院第一、二審案卷全部卷宗,提起再審,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被告再聲請付與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案卷之全部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桂毊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0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卷宗之影本(高桂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須加隱匿)。
前項取得之卷證影本及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桂毊聲請付與本院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案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不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61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9 年度10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檢附原一、二審全部影印卷宗,提起再審,復經本院駁回再審之訴。本件再審案卷尚在本院,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後段(但書)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宗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認本件「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全案卷宗部分(不含偵查及第一、二審案卷)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筆錄內容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應予隱匿,附此敘明。另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程序應辦理事項,應由相關業務負責人依法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