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宗憲具 保 人 胡兩泉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兩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兩泉因被告余宗憲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後,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基隆市○○區○○街000號」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被告雖於110年4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停止)執行,然被告在未獲檢察官同意延期(停止)執行之前,本仍應到案執行,況被告上開聲請已於110年4月22日經檢察官函覆以「查無停止執行原因礙難准許」,並通知被告應於110年4月28日到案,逾期即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情,亦有被告上開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基檢鈴甲110執聲他255字第110900857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檢察官乃於110年4月28日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揭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無所獲,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3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3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存卷可參;聲請人亦依據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00○0號」為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0分偕同被告到案,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此外,被告亦無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執字第586號全卷核閱無訛,互核上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