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民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民信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案件審理中,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爰聲請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說明揭示: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2項但書之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另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查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於提出本件閱覽卷宗聲請時,已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並經本院准許,有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存卷可查,已可使其充分防禦,倘若其認仍有所不足,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除筆錄外之卷證影本,是審酌聲請人尚有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難認聲請人請求檢閱卷證係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