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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林暐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相關卷證已經送審,檢察官業已訊問相關共犯、證人完畢,應無繼續羈押被告林暐育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為被告聲請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斟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重罪本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可預期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與其他證人、共犯均為熟識友人,相關人等檢察官刻正密切偵辦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4 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衡之被告雖不爭執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然其既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則本院仍需參酌、比對相關證人證詞、共犯供述及其他證據以為判斷,方能正確認事用法,衡之在場相關人等檢察官尚在積極偵查中,尚難逕行率斷已均訊問完畢,另參酌被告遭起訴之犯罪情節,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能一時衝動持刀刺入人身背部數刀,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對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威脅性亦大,本院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併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如前述,尚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遍查被告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