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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鍢澤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采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宗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鍢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鍢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因被告吳宗達涉嫌違反詐欺罪嫌而遭扣押。惟聲請人與被告吳宗達於民國109年3月訂定汽車買賣契約,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告吳宗達,並約定自109年4月起,被告吳宗達應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873元,共24.5期,總價款58萬5,000元,待全部價金繳交完畢後,聲請人才會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宗達,而被告吳宗達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只繳交5期價金至李慈嵐(即聲請人代表人之母親)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後未再支付分期款項,依約系爭汽車仍屬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發還系爭汽車。

二、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被告吳宗達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偵查中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扣押被告吳宗達使用之系爭汽車。又被告吳宗達於109年2月至8月間分別行騙告訴人簡採玉、廖若榕、藍騰墉、古森夫,並駕駛系爭汽車與上開告訴人見面及搭載告訴人古森夫前往借款,此據告訴人簡採玉、廖若榕、藍騰墉、古森夫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告吳宗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足認系爭汽車確係被告吳宗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可為證據之物。另被告吳宗達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系爭汽車係其向鍢澤公司嫂子借的等語,嗣於109年8月21日羈押訊問時改稱:系爭汽車是其出錢分期付款購買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致已有可疑,且聲請人提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其中關於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第2條約定:「雙方訂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月金額23873元,買方須繳交24.5期,待賣方繳交24.5期,待買賣雙方貸款繳完再行過戶給買方」,然上開買賣合約書未記載簽約日期及分期付款起訖年月,無從知悉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期間為何,上開買賣合約書亦未經鍢澤公司之代表人用印,契約效力顯有疑問;再者,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被告吳宗達保管、使用,聲請人卻未申請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以保全自身之所有權,顯然不符合常理;因此,綜合考量被告吳宗達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具有私人情誼、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由被告吳宗達保管使用、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具有可疑之處等情,足以合理懷疑系爭汽車為被告吳宗達所有或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可能為得沒收、追徵之物。而本案未扣得被告吳宗達之犯罪所得,亦未經被告吳宗達賠償告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為保全沒收、追徵,核有繼續扣押系爭汽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