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 即辯 護 人 毛順毅律師被 告 張宥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然被告張宥迎在法務部○○○○○○○○羈押中,聲請人接見乃需親自到所內辦理,不得使用手機之遠距接見,致聲請人須跨縣市移動,並與眾多所方人員接觸,不利聲請人自身防疫健康權;再者,被告已針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應與聲請人詳研上訴理由具體內容,因被告遭鈞院裁定禁止接見通信而無法辦理手機遠距接見,惟聲請人基於律師倫理顧及被告訴訟權益,實無法怠於至所內現場辦理律師接見;又本案是單純財產犯罪,且扣案物價值不斐,再衡量被告財產狀況、現在疫情嚴峻,警方對於群聚查緝甚嚴,被告即使解除羈押,實已無能力再犯;本件案發多時,推測「艾克」、「浩鑫」早已知悉本案,根本不可能再涉險與被告聯繫;再鈞院係以被告有再犯之虞,與海外之「艾克」、「浩鑫」有串證之虞為羈押理由,然被告既已被羈押喪失人身自由,且本案之犯罪手法都是用手機、上網直播等,即使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亦甚難想像被告在羈押期間無網路狀況、無手機之狀況下可與海外串證或再犯,懇請鈞院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退萬步言,倘鈞院無法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則懇請鈞院發函所方同意聲請人與被告辦理遠距律師接見。此外,前幾次辦理律見過程中,被告因眼鏡度數差異影響到視力,實有更新之必要,亦懇請鈞院發函所方同意由家屬或聲請人,經聲請人向被告確認度數後,辦理更新眼鏡之事宜,爰聲請如上云云。
二、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而共犯「艾克」等人尚未到案,有教戰手冊内容扣案物足憑,並有扣案手機總計300多支等物在卷可佐,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另亦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本院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是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宣示判決主文:「張宥迎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參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況主要共犯「艾克」等人行踪不明,復衡諸被告於該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與參與程度,以其交保後再次與「艾克」等人合作,並採買電腦等設備、招聘施詐人員極為容易且上手之事,無論大陸地區民眾是否安裝「國家反詐中心APP」,均無法排除其有再組其他機房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共犯偵辦中,如被告不服本案判決上訴,並據以詰問偵辦中共犯(已經追加起訴中)極易脫免主持犯罪組織之罪責,亦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再本院倘予被告解除禁見通信,仍有足致被告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於執行羈押期間,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聲請人請求本院發函准予辦理被告更新眼鏡乙節,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110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主文記載「張宥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觀之,本院並未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故就此部分,聲請人向被告確認度數後,自行斟酌辦理,毋待本院發函。至於聲請人接見被告之律師接見,乃辯護人之法定職權,自得依法向該所聲請律師接見,亦有法務部○○○○○○○○110年6月24日基所戒字第1100061093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39號卷第37至39頁】。況該所依法有辦理遠距律師接見及其限制時段,應由辯護人向該所聲請,與本件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如謂因被告單純羈押即無可能串證,則禁止接見通信之規定即無規定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無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應堪認定。從而,認被告涉犯上揭集團性犯罪之罪名,犯嫌重大,審酌社會秩序甚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牽連之層面亦廣、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足認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係為無理由,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