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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晉維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張晉維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訊問後雖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6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嫌疑重大,且就被訴犯罪情節所為之供述與其他被告有所不符,而不符之處涉及犯罪情節重要事項,故有傳喚相關證人及將相關被告轉列證人以查明事實之必要,因認被告張晉維涉犯之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件被告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罪嫌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參酌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針對本案重要關係事項,被告與共同被告之陳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復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其等之關係、本案各自扮演之角色及涉案程度等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從而,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尚有證據未調查完畢,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避免有串證之情形,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替代,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亦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