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明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明德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開庭審理終結,請依法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繳交5萬元具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本案雖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惟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是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在審理終結及判決宣判並確定前,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聲請人如嗣後經審理終結及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後,聲請人得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