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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根才

設臺中巿大里區新興路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根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根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根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根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下旬 至96年6月12日 95年5月6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74、3750、4175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1號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97年4月29日 107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確定日期 97年7月18日 107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97年度 執字第2547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266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