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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游鎮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游鎮宇(以下簡稱聲請人)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判決終結,且聲請人依法提起上訴,為期明瞭全部案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閱卷,請指定時間電話通知聲請人即上訴人前往閱卷云云。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另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依上述規定,得請求法院許可閱卷及付與卷宗或證物之被告,以「審判中」被告為限,案件已終結者,除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第33條規定外,不得請求法院許可其閱卷或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合先敘明。

㈠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於110年9月23日宣判之

判決終結,已非「審判中」案件,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職是,該案件已非「審判中」案件,自無從准許該案之「被告」即聲請人聲請閱卷,應堪認定。

㈡綜上,聲請人請求該案件閱卷之聲請,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惟該案件日後經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可依法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