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即 被 告 蔡碩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13號、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碩洋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而制定,參照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則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有關強制戒治處分,亦應準用之,於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者於入所未滿6月期間,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蔡碩洋(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月3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未滿6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經評估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253分,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為本院110年3月3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之主要判斷依據,而該裁定確定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固不影響前開裁定確定之效力,惟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等2項靜態因子之配分上限由「不限上限」修正為「上限10分」,被告原有毒品記錄22筆,舊標準每筆10分,不設上限,故依舊標準此部分得分即高達220分;新標準則下修為每筆5分,上限10分,依新標準,被告此部分得分為10分,故新標準得分較舊標準扣減210分。是若依修正後之標準加以計算,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從修正前之253分,大幅降低,成為43分,未達60分之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標準,有法務部○○○○○○○○110年8月26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46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改變。而被告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內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法務部○○○○○○○○據此陳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稱:本所受戒治人蔡碩洋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有關聲請免除處分執行之適用,有前述戒治所函文在卷可查。從而,聲請意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