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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梓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497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梓洋(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觀察勒戒,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若於抗告法院裁定前不暫予停止執行原裁定所命觀察勒戒處分,將對被告造成無法或難以回復權利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10年11月2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停止觀察勒戒裁定執行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若於抗告法院裁定前不停止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受無法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39號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39號裁定在卷可稽,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本文、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但書規定,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則抗告法院業已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自無由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請求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