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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智華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110年度訴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智華請准具保以停止羈押,或至少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民國110 年8月28日有與共犯簡國上共謀放火情事,然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遭查獲之初否認犯行,又有逃離住處在旅社暫居躲避、丟棄手機等情事,及其前案紀錄中顯示90年、99年間均有遭通緝之紀錄,另共犯簡國上在外,且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縱火行為雖法律上可能論以接續犯,然客觀上確有2 次行為,是本件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諭知聲請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衡之其辯解始終如一,共犯簡國上甫遭檢察官追加起訴,尚有多名證人待審理時交互詰問,原羈押之原因從未消滅,再衡諸聲請人遭起訴之犯罪情節係縱火尋仇,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倘有延燒情形,對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威脅性甚大,本院認聲請人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相關證人尚未訊畢,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