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0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明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傷害等案件卷宗之影本(含偵查卷及本院第一審卷,惟除陳嘉明外之受詢訊問人之年籍資料均須遮掩處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嘉明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因訴訟所需,爰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規定得於「審判中」請求,然應係相對於「偵查中」而言,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就該條文規定從寬解釋,除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外,於判決宣示後、確定前,為提起上訴之目的而請求交付者,亦屬被告防禦權之必要範圍,應准許之。
三、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收受判決,現仍在上訴期間內,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傷害等案件卷宗影本(本案並無證物),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聲請人有效提出上訴理由以行使防禦權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其中除聲請人以外之受詢訊問人年籍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應以遮掩處理之方式限制閱覽。從而,本件聲請人預納費用後,所請應予准許,惟其中除聲請人外之受詢訊問人之年籍資料均須遮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