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羅金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民國110年8月6日中檢謀給108執更助713字第11090748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最遲自收受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依第二十三點之規定檢送之相關資料時起不得超過三個月;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前項書面通知後,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23、2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22條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2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96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因上開案件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至107年3月20日始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出監,並於同日入住臺中市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有關資料,以聲明異議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於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再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侵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確定,並自108年10月29日執行強制治療處分等節,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29日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處遇後,於110年10月29日屆滿2年前,經培德醫院110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之上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後,認聲明異議人經鑑定、評估後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於110年8月6日以中檢謀給108執更助713字第1109074861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有前開函文、法務部○○○○○○○110年8月2日中監教字第11061014770號函及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則檢察官依據上開資料,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聲明異議人以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於110年7月23日評估會議提問速度過快而無法聽懂問題,遂多次請求重行提問,導致評估委員對其印象不良而未通過評估鑑定,是其評估鑑定受到不良對待為由,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云云。經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已如前述,且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係評估小組委員綜合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後,始由評估委員投票作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非僅依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會議當日答題情況為唯一判斷標準,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認本件評估鑑定結果不當云云,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