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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9號聲 請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上列聲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涉嫌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4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41號、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其法定代理人李太行涉嫌違反詐欺案件,經法務

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主任聲請扣押第三人即聲請人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並經板信商業銀行於108年8月7日凍結上開帳戶,扣押帳戶內餘額2,459,265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板信商業銀行108年8月20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80003368號函在卷可稽。

㈡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理由三固記載「本扣押裁定執

行之有效期間至108年8月10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然其意旨本院裁定得執行之時間,而非指依該裁定執行後所扣得之物之扣押期間。聲請人認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已逾期失效,該帳戶依法應非扣押中之帳戶云云,顯然有誤,無法採認。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太行所涉詐欺案件,尚在本

院審理中,依現存證據資料,上開扣得聲請人所設立之帳戶內金額與本案顯具關連性,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