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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蔡宜婷

黃思博

許立新

王祥宇

王悅年

李子千

陳妍菡共 同自訴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張淵翔

呂美玲

韓世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程序,除第2編第2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第2編第1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黃新耀前因被告張淵翔、呂美玲、韓世昱(下稱被告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委任律師對被告三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本件自訴人蔡宜婷、黃思博、許立新、王祥宇、王悅年、李子千、陳妍菡固認被告三人該案行為亦涉嫌對其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乃於另案之自訴程序中對被告三人提起追加自訴,此觀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自明,且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另案卷宗無訛。惟本案與另案自訴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揆諸前揭說明,自訴程序中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且本件自訴人於同一案件繫屬後,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本件追加自訴,是以,本件追加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案自訴人得否於另案審理中另以被害人之身分表達意見,則屬另一問題,另由本院依職權斟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件:刑事自訴狀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