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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宛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宛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宛嘉與陳慧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朋友,陳慧瑄與邱紫涵則原為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同屋不同室之室友。陳慧瑄、邱紫涵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晚間至翌(17)日凌晨,在上開房屋,因分租與搬家等問題發生爭執,陳慧瑄雖兩度報警,惟警方離去後,邱紫涵均仍不願離開,陳慧瑄遂通知陳宛嘉到場協助趕走邱紫涵,陳宛嘉於108年4月17日凌晨抵達後,竟與陳慧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宛嘉持狼牙棒型式之電擊棒毆打邱紫涵,致邱紫涵受有額頭左側挫傷及多個小裂傷、左臉頰刮傷、右耳挫傷及多個小裂傷、後頸肩挫傷、頭暈等傷害;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17)日5時30分許,由陳宛嘉以電擊棒電擊邱紫涵腿部,強迫邱紫涵坐上陳宛嘉不詳男性友人(下稱甲男,無證據足認甲男知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宛嘉、陳慧瑄分坐副駕駛座、右後座,將坐於左後座之邱紫涵強行帶往基隆市大武崙一帶海邊,並要求邱紫涵簽立不對陳宛嘉及陳慧瑄當日作為提告之文件,邱紫涵不從,即由陳宛嘉恫稱「我把妳推下海去死也沒人知道」等語恐嚇、脅迫邱紫涵,致邱紫涵心生畏懼,而只得簽立上述內容之文件交付陳宛嘉,陳宛嘉再交付陳慧瑄收執保管,陳宛嘉、陳慧瑄取得前揭文件後,陳宛嘉始託請甲男駕車搭載其與陳慧瑄、邱紫涵離去,並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臺灣礦工醫院附近交流道,讓邱紫涵下車,陳宛嘉、陳慧瑄即共同以上開不法方法剝奪邱紫涵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邱紫涵恢復自由後,旋聯絡友人王克威陪同其前往臺灣礦工醫院驗傷,經診斷除受有上開傷勢外,並受有雙足痛之傷害。

二、案經邱紫涵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邱紫涵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陳宛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於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傷害部分

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紫涵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在場證人王克威於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185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妨害自由部分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離開陳慧瑄上址租屋處後,有與陳慧瑄、

告訴人一同搭車前往基隆市大武崙一帶海邊,及抵達海邊後,告訴人有書寫文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那天我是自行開車去陳慧瑄租屋處,離開時,我被陳慧瑄與邱紫涵的男性朋友開車連同陳慧瑄、邱紫涵帶到大武崙海邊,所以車不是我開的,人不是我帶走的,我並沒有押著邱紫涵去海邊,到海邊後,我也沒有恐嚇邱紫涵逼迫她簽立什麼文件,邱紫涵是有趴在那邊寫東西,好像是寫網拍的東西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離開陳慧瑄上址租屋處後,即與陳慧瑄、告訴人一同搭

乘某不詳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大武崙一帶海邊,抵達海邊後,告訴人曾書寫某種文件,書寫後始經載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臺灣礦工醫院附近交流道下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邱紫涵於偵訊證述屬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那天我有

到基隆市大武崙一帶海邊,邱紫涵也有到基隆市大武崙一帶海邊,但我們不是一起過去的,在基隆市大武崙一帶海邊,我沒有恐嚇邱紫涵,也沒有逼她簽什麼文件,是陳家輝打電話找我過去基隆市大武崙一帶海邊,陳家輝說他在釣魚,我開車過去後,才看到我男朋友余佑任、陳慧瑄、邱紫涵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也在那裡,當時邱紫涵趴在那邊寫東西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與其前揭於審判期日之辯解明顯歧異,已可徵其對於案發過程避重就輕並未吐實。

⑶且查:

①證人邱紫涵於偵訊證稱:陳宛嘉持電擊棒電我的頭後,並沒

有讓我離開的意思,後來陳宛嘉說要帶我去一個地方,我不要去,陳宛嘉就用電擊棒電我的腳,我只好跟她去,我們坐上1台轎車,抵達基隆某處海邊,陳宛嘉給我紙筆,要我寫一張東西,寫說她對我做什麼事我不會提告,我沒動作,陳宛嘉就說「我把妳推下海沒人知道」,所以我有寫一份文件,離開時陳宛嘉有拿走,之後他們帶我去礦工醫院旁的交流道,我就走去礦工醫院驗傷,去礦工醫院時我有打給王克威,王克威有到場等語(他字卷第57至61頁)。

②證人王克威於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16日晚上,我有到基隆

市○○區○○街000號,應該是陳慧瑄叫我去把邱紫涵帶走,我跟邱紫涵原本是男女朋友,當時剛分手1、2天,我到時,只有邱紫涵在場,我要邱紫涵跟我一起走,她不走,後來陳慧瑄回來要她搬走,她也死不搬,陳慧瑄報警,警察到場也是請邱紫涵搬出去,警察到場2次後,陳慧瑄說她有打給陳宛嘉,我有跟陳慧瑄說不要打給陳宛嘉,因為陳宛嘉跟邱紫涵之間原本就有糾紛,陳宛嘉到場後,不知跟邱紫涵講了什麼,就拿狼牙棒式的電擊棒打邱紫涵,有打臉,因為邱紫涵的臉部有傷口,我有去阻止陳宛嘉,等陳宛嘉停手,我就先離開,離開後,我有持續關心邱紫涵的狀況,我用臉書的通訊軟體跟陳慧瑄聯絡,問陳慧瑄現在情形怎樣,陳慧瑄說會把邱紫涵帶去1個大哥那,帶去會更麻煩,之後我就睡著了,等我起來,我又聯絡陳慧瑄問她邱紫涵人呢,陳慧瑄回說不知道,我有和陳宛嘉聯絡,問何時放人回來,陳宛嘉說是要放她回去報警嗎,後來我一直拜託陳宛嘉,陳宛嘉才說好,但要我保證邱紫涵不會報警,108年4月17日中午左右,邱紫涵打電話給我,說她在礦工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請我過去,我過去後,看她臉都腫了,都是血,她一直哭,我就陪她去礦工醫院看醫生,她說她被帶去海邊,被陳宛嘉恐嚇;跟陳慧瑄聯絡的過程,我有問陳慧瑄「她到底哪時才能去醫院」,因為邱紫涵被陳宛嘉打到一直流血,我覺得她應該要就醫,我還有問「她現在還沒有被放走,是不是」,我認為邱紫涵是被陳宛嘉帶走,被控制行動,不是自願的,我與陳慧瑄對話中所稱之「阿娟」是指陳宛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3至415頁)。

③證人陳慧瑄於偵訊證稱:去大武崙是由陳宛嘉的朋友開車,

陳宛嘉坐副駕駛座,我坐右後座,邱紫涵坐駕駛座後面,在海邊我有看到邱紫涵坐著寫東西等語(他字卷第79頁)。④王克威與陳慧瑄於108年4月17日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為如

下之對話:(以下均以「王」代表王克威,以「瑄」代表陳慧瑄)

a、王:跟阿娟說,不要太殘忍,她應該要送醫院吧?別讓她

留(按:應為「流」字之誤)血過久了瑄:......阿娟一來就打他王:唉

所以我才叫妳不要叫她現在還好嗎

b、108年4月17日4時11分,王:阿娟走了嗎瑄:還沒

他們要換地方說去別的大哥那邊泡茶王:換去哪

天啊不讓她去看醫生

c、王:現在呢瑄:邱紫涵

我們現在要去大武崙血ㄓˇ住了,沒有繼續留(按:應為「流」字之誤)王:

妳也要去......瑄:聽他們講,去了好像更麻煩

d、王:她到底哪時才能去醫院108年4月17日5時55分瑄:他在車上睡著了108年4月17日10時25分王:我睡著了

現在呢??她在哪裡她人現在在哪......王:她現在還沒被放走是不是有王克威與陳慧瑄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存卷可查(他字卷第9之1、93至97、103至107頁)。

⑤又告訴人在臺灣礦工醫院附近交流道下車並前往臺灣礦工醫

院驗傷,經診斷除受有額頭左側挫傷及多個小裂傷、左臉頰刮傷、右耳挫傷及多個小裂傷、後頸肩挫傷、頭暈之傷勢外,並受有雙足痛之傷害,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他字卷第9頁)。

⑥告訴人在陳慧瑄上址租屋處遭被告持狼牙棒型式之電擊棒毆

打,受有額頭左側挫傷及多個小裂傷、左臉頰刮傷、右耳挫傷及多個小裂傷、後頸肩挫傷、頭暈等傷害,傷勢顯非輕微,衡情告訴人於離開陳慧瑄上址租屋處後,無論是否立即前往就醫或報警,至少會逃離被告與陳慧瑄以避免遭到其他不利對待,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出於自由意願與對其實際下手之被告及通知被告到場之陳慧瑄一同前往基隆市大武崙一帶海邊。且由陳慧瑄與王克威之對話中,陳慧瑄向王克威表示被告(按:即對話中所稱「阿娟」)尚未離開,被告等人要換地方,要去大武崙,聽說去了大武崙會更麻煩等情,可見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大武崙一帶海邊係被告之意思。又由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確受有雙足痛之傷害,而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電擊棒電擊腿部強迫上車一情相符。再加之證人王克威證稱曾和被告聯絡詢問何時放告訴人回來,被告回稱是要放告訴人回去報警嗎等語,可徵告訴人會前往海邊之主事者係被告。復參諸告訴人在基隆市大武崙一帶海邊確有書寫文件,及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供述歧異顯未吐實等情,足認證人邱紫涵上開證述確屬真實且符合情理而可採。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及陳慧瑄曾以被告身分供稱告訴人書寫文件後係交付被告,被告又交給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與陳慧瑄於108年4月17日5時30分許,即陳慧瑄於108年4月17日5時55分向王克威表示告訴人在車上睡著了前未久,確由被告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腿部,強迫告訴人坐上被告不詳男性友人即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陳慧瑄分坐副駕駛座、右後座,將坐於左後座之告訴人強行帶往基隆市大武崙一帶海邊,並要求告訴人簽立不對被告及陳慧瑄當日作為提告之文件,告訴人不從,即由被告恫稱「我把妳推下海去死也沒人知道」等語恐嚇、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只得簽立上述內容之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陳慧瑄收執保管,被告、陳慧瑄取得前揭文件後,被告始託請甲男駕車搭載其與陳慧瑄、告訴人離去,並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臺灣礦工醫院附近交流道,讓告訴人下車,而共同以上開不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⑷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指明。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慧瑄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甲男就上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然甲男身分未明,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偵訊證述及卷內所有事證,尚難遽認甲男就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不予認定甲男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陳慧瑄之主從與分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遭妨害自由之時間,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已離婚、有3名子女,由其監護的小孩已經成年(本院訴緝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並權衡其所犯2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陳慧瑄共犯傷害罪所用之電擊棒,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供係告訴人網拍之物品,非其所有(本院訴緝卷第6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電擊棒為被告所有或有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