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方岳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方岳與告訴人邱潘翠菊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雨傘及曬衣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肩膀、背部、胸部及臀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邱潘翠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9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5月6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椉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