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豪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豪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賴明豪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蔡周美雲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時,見該處鐵捲門未關,遂趁蔡周美雲暫時離開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蔡周美雲上址住處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返回住處之蔡周美雲所目擊,詎賴明豪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置於現場地上之磚頭1只,接續敲擊蔡周美雲之頭部數次,當場對蔡周美雲施以強暴行為,致蔡周美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併頭皮部分壞死等傷害,難以抗拒而倒臥在地,賴明豪則趁隙向外逃逸。嗣因蔡周美雲之子蔡長壽、蔡周美雲之友人傅清波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該處時,發現賴明豪自屋內逃竄而出,入屋查看後,見蔡周美雲受傷並倒臥在地,蔡長壽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至現場扣得上開磚頭1只,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賴明豪之逃逸路線,復至賴明豪曾停留之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頂樓加蓋處,扣得賴明豪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襯衫1件、牛仔褲1件、側背包1個及其印章1顆,再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將拘獲賴明豪,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周美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明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52頁、第146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周美雲、證人蔡長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傅清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逃逸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3210號鑑定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5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此外,尚有上開磚頭1只、外套1件、襯衫1件、牛仔褲1件、側背包1個及印章1顆扣案可佐。
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
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侵入告訴人住處搜尋財物之際,因遭告訴人發覺,為脫免逮捕,乃撿拾置於現場地上之磚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難以抗拒,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合於準強盜未遂罪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未遂,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論處;又被告撿拾置於現場地上之磚頭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按被告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
手背等處,乘間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準強盜罪未遂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加重準強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竊得任何財產,其係因一時失慮始傷害告訴人,與一般強盜案件之情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一時貪念,見有機可趁,乃入宅行竊,遭告訴人發覺後,明知告訴人年事已高,為脫免逮捕,竟持磚頭1只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以利逃逸,而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觀其犯罪原因、環境及背景,並無特值憫恕之處,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能。至辯護人所指上揭各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非可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斷依據,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然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因貪圖他人財物而入宅行竊,復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傷害高齡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磚頭1只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外套1件、襯衫1件、牛仔褲1件及側背包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及攜帶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然該等物品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穿著及攜帶之物,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印章1顆,僅係員警偵辦本案過程中用以確認被告真實身分之物,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