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伯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號、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伯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伯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4日確定,嗣於107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7日確定,嗣於110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伯瑋猶不知悔改,與余維彬、陳劭宇、黃瀚霄、張勝崴(余維彬、陳劭宇、黃瀚霄、張勝崴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張智凱、余三兆(張智凱、余三兆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0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余維彬率同陳劭宇、張智凱及黃瀚霄等4人,先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於違反洪宇呈之意願下,強押洪宇呈上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山後,余維彬再命陳劭宇、張智凱及黃瀚霄一起包圍洪宇呈,共同監控、看管洪宇呈禁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限制洪宇呈之行動自由,復又電召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等3人前來會合,待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到達後,余維彬即命張伯瑋自車內取鞭炮,並交由余維彬,上開等人在場圍住,再由余維彬即命張勝崴在旁持手機錄影,自己則拿取鞭炮1綑塞入洪宇呈口中,惟欲點燃該鞭炮時,即遭洪宇呈撥落,而未點燃造成傷害;然因此更激怒余維彬等人,余維彬、張智凱、黃瀚霄、陳劭宇、余三兆等人,遂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洪宇呈身體(未驗傷),余維彬並命洪宇呈趴在地上,臀部朝上,再將已點燃鞭炮塞入洪宇呈臀部處施放,凌虐其身心,待渠等對洪宇呈施暴結束後,迄至同日17時許,始由余維彬開車載洪宇呈返回住處後離開。
三、案經洪宇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伯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283至29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伯瑋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伯瑋與同案被告余維彬、陳劭宇、黃瀚霄、張勝崴共
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瑋於本院112年1月31日合議庭審判時自白坦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我的犯罪事實部分,我承認犯罪,我只有拿鞭炮給余維彬,但我參與程度比較輕微,我沒有動手打洪宇呈,其他沒有參與,(請求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卷一第55頁手機錄影擷圖)照片1中三個圈圈內,照片1 紅色圈圈內身著白色上衣的人是我沒錯,我當天開車到場後,余維彬等人已經開始對洪宇呈施暴了,就是這樣把他圍起來並叫囂說洪宇呈亂說話,我有下車並且有在場目睹余維彬等人對洪宇呈施暴之過程,我在警詢時是說那鞭炮原本就是余維彬的,那個鞭炮原本就放在我車上,余維彬叫我拿給他,我有拿給他,但是我沒有打洪宇呈,我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至於後續余維彬恐嚇洪宇呈變賣機車一事我都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五,第290至2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宇呈於108年8月13日、109年2月6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7月12日下午1點至2點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遭余維彬率同黃瀚霄、張智凱及陳劭宇等4人將我強押上車,押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車站後衔山區,在陳劭宇家附近的山上停車場空地毆打凌虐成傷,余維彬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那邊樓梯將我強押上車時,因為我有抵抗,所以他就有用拳頭打我一拳,在車上余維彬有對我說「你死定了」等語恐嚇我,我記得他們是駕駛銀白色馬自達,車牌我忘記了,那輛車車主是張智凱,當日是余維彬駕駛、陳劭宇坐副駕駛座、我的坐後座中間,我的右邊坐黃瀚霄、左邊坐張智凱,(經警方播放錄影畫面供其指認)余維彬(身著白色T恤、黑長褲)、黃瀚霄(黑色T恤及深藍色牛仔褲、黑色夾腳拖)、張智凱(身穿白色T恤、灰色愛迪達長褲、黑色夾腳拖)、張勝崴(錄製影片、黑色T恤及黑色短褲、咖啡色皮鞋)、余三兆(身著黑色T恤、深色牛仔褲),是余維彬率同陳劭宇、余三兆、張勝崴、張智凱、黃瀚霄及另2名不知名男子等8人將我帶到新北市瑞芳山區停車場,余維彬手持一把沖天包塞入我嘴吧,並命我不得將嘴巴打開,余維彬就持矽膠條開始朝我頭部等處猛擊,黃瀚霄一樣持矽膠條朝我頭部等處猛擊,期間余維彬及黃瀚霄不斷辱罵幹你娘等語並輪番毆打我,余維彬持用矽膠條,因毆打我變形,再度拿起鋁棒猛擊我,並命我趴下,再抓我頭髮強拉至攝影機處,即持鞭炮(沖天炮)以倒插方式,插入我屁股,再由余維彬持打火機點燃該鞭炮,並於我褲襠内爆炸等方式凌虐我,(警方提示錄影畫面譯文第1段供其確認)是余維彬與我的對話,是余維彬將鞭炮塞入我嘴巴,在命我趴下,余維彬要點燃該鞭炮,經我閃避並將鞭炮撥落,即遭余維彬等分持矽膠條及鋁棒等兇器,對我劈打猛擊,在恐嚇我要將水鴛鴦(鞭炮)插在我屁股,期間余維彬質問我爸爸是王永慶嗎,係表示我很有錢嗎,身上有很多的毒品嗎,再次質問我「你爸搶你」是余維彬籍勢借端找我麻煩,要勒索毒品及金錢之手法,(警方提示錄影畫面譯文第2段供其確認)是余維彬、張智凱及黃瀚霄等3人持矽膠條及鋁棒等在毆打我,並命我趴下及怒罵等,余維彬質問我毒品有很多嗎,給我們這些人一人1公克安非他命可以嗎,一人1公克的安非他命沒有很多,再次叫我趴好,命其小弟將打火機給他,並開始倒數至2,即將鞭炮插入我屁股,余維彬就將插入我屁股之鞭炮點燃,在我褲襠内引爆,致我苦不堪言,余維彬將鞭炮塞入我嘴吧,报擔心他們點燃,造成我一輩子的遺憾,鞭炮插入我屁股我害怕造成屁股等處受傷,當下其怕無比,當下若反看會遭受亙嚴厲的暴力傷害,他們怒嗆要將水鴛鴦(鞭炮)插入我屁股等語,致我非常害怕,水鴛鴦(鞭炮)插入我屁股,將會致我肛門爆裂等嚴重傷害,當下已經驚嚇到不知所措,期待著脫離他們魔掌,我很想逃離現場,但是被他們團團圍住無法脫逃,另余維彬、張智凱及黃瀚霄等3人,分持矽膠條及鋁棒不斷毆打我,無法逃離現場,若逃離現場將會被他們打死,是余維彬發號施令,他有命張勝威錄影、命黃瀚霄拿矽膠條、鋁棒等打火機點燃鞭炮,整個過程都是余維彬在主導,矽膠條、鋁棒及鞭炮都是余維彬所有,余維彬率同陳劭宇、余三兆、張勝崴、張智凱及黃瀚霄等6人,將我圍困再以暴力脅迫等方式限制行動自由,一直到當(12)日下午17時許,他們才把我載回我家,用膠條跟棍棒打我的有余維彬、黃瀚霄跟張智凱,余三兆、陳劭宇及其他2個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在旁邊看跟叫囂(其中一位即被告張伯瑋),攝影的是張勝崴,他們毆打我結束後,是余維彬開他自己白色的汽車載我回家,其他人就各自離開,我當時回去就昏睡了,沒有去就醫,過幾天後,余維彬有帶張勝崴至我家找我,並將我名下的261-TEX號重型機車強行牽到基隆市○○區○○路00號鴻亞車業變賣,我記得當日(詳細日期忘記了)下午約1點多的時候,余維彬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跟我說,到我家時候就跟我說他最近車子出車禍要維修,問我能不能把我的機車賣掉,然後把錢給他,機車大概前(107)年以二手車購入,4萬3,000元買的,我起初是不同意,但是他堅持要把我的機車牽去車行賣掉,我因為前幾天才被他帶去山上毆打,害怕他又打我,才不敢違逆他,所以他就開車載我,然後我的261-TEX號重型機車由張勝崴騎乘至基隆市○○區○○路00號鴻亞車業,變賣給一名章鈞為的男子,共變賣2萬4,000元,但當天章鈞為先給余維彬1萬2,000元的現金,變賣結束後,余維彬再開車載我回家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卷一,第287至292頁、第297至304頁】,並有余維彬等人相關影像擷取照片:被告余三兆、余維彬、黃瀚霄、張智凱、張勝崴、陳劭宇對被害人洪宇呈施暴過程、基隆市○○區○○路00號鴻亞車業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61-TEX、車主:洪宇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卷一,第55至56頁、第309頁、第311頁】,及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5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張智凱)【見本院卷卷三,第297至324頁】、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被告余維彬、陳劭宇、黃瀚霄、張勝崴等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五,第311至346頁】。
㈡再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
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知悉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戢止其行,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尚須就未脫離者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查,被告張伯瑋於本院112年1月31日合議庭審判時自白坦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我的犯罪事實部分,我承認犯罪,我只有拿鞭炮給余維彬,但我參與程度比較輕微,我沒有動手打洪宇呈,其他沒有參與,(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卷一第55頁手機錄影擷圖)照片1中三個圈圈內,照片1 紅色圈圈內身著白色上衣的人是我沒錯,我當天開車到場後,余維彬等人已經開始對洪宇呈施暴了,就是這樣把他圍起來並叫囂說洪宇呈亂說話,我有下車並且有在場目睹余維彬等人對洪宇呈施暴之過程,我在警詢時是說那鞭炮原本就是余維彬的,那個鞭炮原本就放在我車上,余維彬叫我拿給他,我有拿給他,但是我沒有打洪宇呈,我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至於後續余維彬恐嚇洪宇呈變賣機車一事我都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五,第290至291頁】,因此,被告張伯瑋仍持續停留在現場,並未立刻離開,亦未積極勸阻被告余維彬繼續對洪宇呈施暴,直到結束後,才由余維彬開車載洪宇呈返回住處後離開,則被告張伯瑋與同案被告余維彬、陳劭宇、黃瀚霄等自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責,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張伯瑋自白上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即
告訴人洪宇呈上開所為之指證述情節,並非虛妄,亦無誣陷動機必要,各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伯瑋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雖業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易言之,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
再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指使他人身體活動自由之可能完全喪失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有出於有形、物理之方法,亦有出於無形、心理之方法,以強暴、脅迫使他人不敢擅離某處自屬之。職是,被告張伯瑋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張伯瑋與同案被告余維彬、張勝崴、陳劭宇、黃瀚霄、余三兆、張智凱等人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張伯瑋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尚不相同,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本件被告張伯瑋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張伯瑋於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並非主
謀身分地位,且其行情節輕於同案被告余維彬等人,兼衡被告張伯瑋並非擔任主要指揮之角色,再考量其參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階段之所用手段、情節均較輕於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張伯瑋自述: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我跟太太、兩個小孩、我的媽媽同住,我還有小孩要扶養,且我現在有正常工作,我承認犯罪,只有拿鞭炮給余維彬,我沒有動手打洪宇呈,其他沒有參與,但我參與程度比較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291至292頁】,併酌被告上開累犯之不加重其刑,復酌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身心受鉅創程度,與被告於案發時之人多勢眾,目無法紀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悔過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勿再犯。
三、本件之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玆理由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供被告張伯瑋等人持以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鞭炮、矽膠條、鋁棒,均未據扣案,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屬管制物品,而為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