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劉美雪與吳奕廷(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為合夥人,於民國102年間,向游淑姈分租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亞瑟小吃店店面之部分時段(劉美雪與吳奕廷分租營業時段為每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7時許),嗣游淑姈因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自102年9月1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劉美雪、吳奕廷知悉游淑玲因案羈押,無從與外界聯繫,為繼續租賃上址房屋,並使用亞瑟小吃店名義繼續營業,竟未經游淑姈同意,與基隆市冰果飲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基隆市冰飲公會)秘書顧淑娟(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3月3日前某日,由劉美雪於不詳時地,偽刻亞瑟小吃店之店章及負責人游淑姈之私章,並交付上開印章、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辦費用及50元代刻吳奕廷私章費用、吳奕廷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顧淑娟,以辦理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顧淑娟受劉美雪、吳奕廷之委託後,遂於103年3月3日,前往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產業發展處,於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店章私章遺失切結書上蓋用上開盜刻之亞瑟小吃店店章、游淑姈之私章,並偽簽游淑姈署押(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繼而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資料上將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奕廷,足以生損害於游淑姈及基隆市政府關於營業事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美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2、86頁),核與證人游淑姈於另案審理時及證人陳奕廷於偵查時、證人顧淑娟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第107-111、121-125頁;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4日基府產商字第1030000428號函、基隆市政府105年1月20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050003877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書影本、吳奕廷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影本、店章、私章遺失切結書影本、委託書影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61頁;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卷㈠第255頁至2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劉美雪與吳奕廷、顧淑娟冒用游淑姈名義書立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文書,具有法律上用意,核屬私文書無誤。是核被告劉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屬於同一次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時之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劉美雪與吳奕廷、顧淑娟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劉美雪因與吳奕廷合資向告訴人游淑姈分租亞瑟小吃店之部分營業時段,卻因游淑姈涉犯殺人案件遭羈押,無法繼續承租亞瑟小吃店之店面,為謀生計,始一時失慮於未經告訴人游淑姈同意或授權下,盜刻亞瑟小吃店及游淑姈印章,並委託基隆市冰飲公會秘書顧淑娟逕行變更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擅自偽造亞瑟小吃店、游淑姈之印文或署押後,持向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產業發展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紊亂商業登記負責人登記之正確性,且對原負責人即游淑姈之權益構成侵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第9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雖有上開緣由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對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產業發展處及游淑姈產生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且使被告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⒉被告劉美雪偽刻亞瑟小吃店之店章、游淑姈之私章1枚,並交
由基隆市冰飲公會秘書顧淑娟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文書,偽刻之印章、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文書上以「亞瑟小吃店」、「游淑姈」名義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1至3所示),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程序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3日基檢鈴乙109執沒1141字第1099024468號函、110年5月10日簽呈1份可稽(參本院卷第17-51頁、109年度執沒字第1141號卷第30-1頁、第33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附表編號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予所行使之基隆市政府所有,而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盜蓋之印文、署押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1 103年3月3日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印文1枚 商業印章欄 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印文1枚 104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57頁 2 103年3月3日讓渡書 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印文1枚 出讓商業名稱欄 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印文1枚 104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59頁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1枚 負責人姓名欄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1枚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1枚 負責人姓名欄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1枚 3 103年3月3日店章、私章遺失切結書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1枚 負責人欄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1枚 104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60頁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1枚 負責人欄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