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蘇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蘇真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開挖整地、擋土牆等工作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蘇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等工作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109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基隆市政府相關業管人員到場勘察查獲時止,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擅自僱工開挖
整地、施作擋土牆等工作物而占用、開發使用上開土地,惟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之同意,擅自占用、開發使用上開土地,除侵害國家土地之所有權外,亦影響國家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維護、利用及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幸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實際占用開發使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位置面積,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尚未將所占用、開發之土地回復原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家中有子女皆已成年,現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非法占用開發使用上開土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等工作物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2月25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產業發展處、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及復興派出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張正杰至現場勘測,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就上開屬工作物之開挖整地及擋土牆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被 告 曾蘇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蘇真係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建物旁鄰如附表所示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及未登記地號之土地均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土地,且上開土地均為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或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擅自在公有及他人私人山坡地內墾殖、占用、開發、使用等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許起,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所示之167地號及未登記地號之土地內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等工作物,並作為如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所用,而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總面積達34.18平方公尺)迄今,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同年10月12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基隆市政府相關業管人員到場勘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蘇真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即於上揭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所示之167地號及未登記地號之土地內開挖整地,並作為如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所用等事實。 ㈡ 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張正杰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即於上揭時間,僱用工人,在如附表所示之167地號及未登記地號之土地內開挖整地,並作為如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所用,嗣於109年10月12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基隆市政府相關業管人員到場勘察後,始查悉上情,迄今仍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等事實。 ㈢ 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暨所附109年10月12日現場會勘施工中照片14張。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即於上揭時間,僱用工人駕駛怪手等機具,在如附表所示之167地號及未登記地號之土地內開挖整地,並作為如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所用,嗣於109年10月12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基隆市政府相關業管人員到場勘察後,始查悉上情,迄今仍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之事實。 ㈣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9月23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份 ㈤ 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9年10月28日台財北基二字第10905081300號函暨所附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 ㈥ 本署110年2月25日現場勘查筆錄1份及照片41張 ㈦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1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6543號函暨所附167、167-1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各1紙及167、167-1及未登記之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1、如附表所示之167地號及未登記地號之土地均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167地號及未登記地號之土地遭被告開挖整地、興建檔土牆等工作物,而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達34.18平方公尺等事實。 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2紙 1、如附表所示之167地號等地號土地,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等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167地號及未登記地號之土地遭被告開挖整地、興建檔土牆等工作物,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事實。 ㈨ 基隆市政府110年3月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209977號函暨所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110年2月25日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同法第34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構成一罪,請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㈡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工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開挖整地、興建檔土牆等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167及167-1地號之土地內(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開挖整地、興建檔土牆等工作物,此部分亦涉犯係竊佔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167及167-1地號之土地(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部分),其土地上方原本即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1間,被告陳稱:該門牌之建物自其年幼即由其父親興建,整修過程中不慎坍塌等語,足認,該門牌建物於被告開挖整地、興建檔土牆等工作物時即已存在,嗣因被告要重建翻修而坍塌,被告於此次整修過程中未有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等情,且有前揭本署勘查筆錄、現場會勘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竊佔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1 167 (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 11.62 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等工作物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未登記地號之土地 (即同上圖所示編號D、E部分) 22.32 同上 同上 3 0.24 同上 總 計 3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