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男義務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被 告 黃俊龍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被 告 陳奕璋義務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奕璋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威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有賭債糾紛,幾經談判未果,綽號「黑仔」之男子竟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小吃店內,價請與林威德素不相識之陳俊男同意至基隆市毆打林威德以索債,事成後允諾給予經索回賭債之一成作為報酬。林威德見有利可圖,乃邀同與林威德亦不相識之友人黃俊龍前往共同前往毆打,另為順利於案發後逃離現場,另央請亦與林威德不相識之陳奕璋共同前往,除幫助查看林威德之行踪外,並於陳俊男、黃俊龍下手毆打林威德時,及時招呼計程車供陳俊男、黃俊龍等搭乘,俾迅速離開案發現場,以躲避員警之查緝。謀議既定,陳俊男、黃俊龍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奕璋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18時許,由陳俊男以高爾夫球袋內裝球棒、木棍等物(由陳俊男、黃俊龍分別自行攜帶球棒及木棍),與陳奕璋共同前往基隆市仁愛區頂呱呱速食店內,等待林威德下樓,期間,陳俊男提供林威德之照片供陳奕璋辨認,不斷叫陳奕璋前往餐廳內觀察林威德是否在餐廳內。嗣於同日(31日)22時45分許,陳俊男等人見林威德下樓後,陳俊男遂與黃俊龍分持球棒及木棍毆打林威德,林威德因而倒地後,陳俊男及黃俊龍仍持續攻擊,致林威德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雙側指神經血管及屈指肌腱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陳俊男、黃俊龍攻擊林威德期間,陳奕璋即依計劃先行離開攔計程車,待陳俊男、黃俊龍攻擊完畢後與陳奕璋會合搭乘計程車逃逸。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威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俊男、黃俊龍、陳奕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陳俊男、黃俊龍、陳奕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269頁、第27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9 頁、第397-4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卷(108年度他字第550號卷第51-54頁、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一第5-8頁;108年度他字第550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一第112-113、131-132、143-144頁、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二第5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73-277頁、第396-403頁)及被告黃俊龍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8年度他字第550號卷第65-68頁、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一第12-15頁、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550號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一第112-113、131-132、143-144頁、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二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10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10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49-151、225-227、265-270頁、第335頁)坦承在卷、被告陳奕璋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108年度他字第550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550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53-156、225-227頁),互核陳俊男、黃俊龍及陳奕璋之供述、自白,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德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在卷(108年度他字第550號卷第8-9頁;108年度他字第550號卷第174-175頁、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一第121頁、第33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108 年度他字第

550 號卷第29-34、96-100頁),又林威德經陳俊男、黃俊龍毆打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雙側指神經血管及屈指肌腱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08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查(108年度他字第550 號卷第10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第63-65頁),陳俊男、黃俊龍及陳奕璋關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林威德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說明如下: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如經適當復健,非無可能改善而回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⒉本院就林威德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函

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以111年3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64號函暨附件函覆以:「⒈依病歷紀載,林君之右手食指受傷後經重建手術及長時間復健,其食指彎曲功能仍然存在。但遠端指尖關節彎取功能仍無法恢復至正常,可能因受傷後肌腱沾黏造成,因為已經過長時間復健,目前之彎曲度已無法單純靠復健改善,建議可接受後續手術治療,才可能有改善之機會。⒉食指遠端指關節無法完全彎曲會影響到指尖之力量使用,且右手食指是一般常使用的手指,會造成特用食具等物品或書寫等日常生活所需之機能受到一定之影響,但可經長時間訓練其使用其他手指頭達成一定程度之替代功能」(本院卷第281-283頁),足見林威德之並非所有手指均全部失其作用,其右手食指手術有改善之機會,且可以其他手指機能替代食指功能,參以人之上肢,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是上肢之指頭縱有一指缺損,尚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故公訴意旨認林威德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所定重傷害程度等語,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俊男、黃俊龍及陳奕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陳俊男、黃俊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尚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300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其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僅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陳奕璋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然辯稱只有幫助傷害之故意,主觀上並無與陳俊男、黃俊龍共同傷害林威德之故意,客觀上亦未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犯陳俊男供述如下:

①108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

我不認識林威德,我在萬華小吃部,有一個綽號「黑仔」說林威德欠他錢,叫我教訓他一下,當時黃俊龍也在場,我就找他一起毆打林威德,至於陳奕璋我是另外打電話叫他來,他以為我們是到基隆吃飯逛街,一開始並不知道要教訓人,我有請他進風車餐廳看,但一直沒和他說要幹嘛,打人時他只站在旁邊看,並未動手,我們只叫陳奕璋幫我們攔計程車,他也有幫忙攔等語(108他550卷第105頁反面)。

②111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台北找陳

奕璋幫忙,我跟陳奕璋說找他一起去基隆教訓人,陳奕璋有問我要怎麼教訓人,我有跟他說是林威德因賭博欠錢不還,陳奕璋到了基隆餐廳後,我是叫陳奕璋去看林威德在不在餐廳內,在的話我跟黃俊龍才要下手。」(本院卷第275頁)。

③111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陳奕璋說一起

打人,陳奕璋體型比較胖,他有病,我只是叫他在旁邊看頭看尾,我沒有說要給他任何好處,只是因為是朋有關係他才跟我一起到基隆,我是叫陳奕璋幫我攔車,方便我們離開現場。」(本院卷第400頁)。

⒉證人即黃俊龍供述如下:

①108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是我和陳俊男出手毆打林威

德,現場還有綽號金毛的陳奕璋,但是只有我跟陳俊男動手毆打的。陳奕璋只是在旁邊看而已(108偵2882卷第13頁)。

②108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陳俊男找我共同毆打林威德,

陳奕璋不是我找的。我本來就知道來基隆是要毆打林威德,所以在等待間,並未與陳奕璋談及本案情節。動手的是我和陳俊男,陳奕璋沒動手等語(108他550卷第106頁)。

③111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真到案發當天才認識

陳奕璋,陳俊男只叫陳奕璋去看一看林威德在不在,陳奕璋也不識林威德,案發地點的風車餐廳一樓有提供班表及照片,陳俊男有指出林威德的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陳俊男是叫我打,陳奕璋則是叫他去看一看林威德在不在,陳奕璋上樓去看林威德好幾次。陳奕璋沒有幹什麼,就是負責盯著林威德,案發當時林威德下來,陳奕璋就走掉了,我和陳俊男毆打林威德時,陳奕璋離我們很遠等語(本院卷第266-269頁)。

⒊綜觀上開陳俊男及黃俊龍之證言,可知陳奕璋係受陳俊男之

邀參與本案,黃俊龍並不知此情,而陳俊男供稱並未找陳奕璋共同毆打,參諸陳俊男及黃俊龍均供稱僅其2人動手毆打,陳奕璋並未參與毆打等情,與案發地點設置之監視器錄得影像相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108年2882卷第28頁)附卷可參,衡諸常情,倘陳俊男有邀同陳奕璋共同毆打林威德之意思,陳奕璋豈會在陳俊男、黃俊龍共同毆打林威德時未動手,而是前去攔停計程車?再佐以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陳俊男、黃俊龍明顯可獨力操控傷害林威德,陳奕璋客觀上僅參與查看林威德所在情形及攔停計程車等行為,對於犯罪過程並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依據上開所述,陳奕璋主觀上雖由陳俊男處知悉陳俊男、黃俊龍要傷害教訓林威德,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與陳俊男、黃俊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陳奕璋客觀上所參與者復為傷害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故陳奕璋應僅以傷害罪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且其行為僅止於幫助之程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陳奕璋係犯刑法第277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300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態樣有別,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本件犯罪動機係陳俊男受價託向林威德討要賭債,為

犯罪主嫌,黃俊龍受邀共同毆打林威德,參與程度非輕,陳奕璋僅幫助查看林威德行縱及攔停計程車,參與程度輕微,暨衡酌林威德傷勢非輕,所生危害甚重,陳俊男及黃俊龍當眾毆打林威德,行逕囂張,引起社會大眾不安,所為甚值非難,並各自斟酌①陳俊男國中肄業,現患有重大惡疾,無法工作②黃俊龍國中肄業,臨時工,月薪約23,000元至25,000元③陳奕璋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因為身體病痛而無業,所以由家人支援生活,現從事工地警衛工作等情,及均因林威德傷勢嚴重,無法賠償林威德所請求賠償金額,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奕章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分屬陳俊男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球棒及木棍及裝置上開物品

之高爾夫球袋,均未據扣案,陳俊男及黃俊龍均供稱業已丟棄,審酌該上開犯案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陳俊男所有

;三星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黃俊龍所有;三星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陳奕璋所有,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