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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泉

雷暘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1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0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酒後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被告(兼告訴人)甲○○與其妹雷秀卿、母親雷沈鳳、女兒雷儀璇等人恰擦身而過,被告乙○○與雷秀卿錯身時,產生「襲胸」糾紛(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被告乙○○上訴二審中),被告甲○○聽聞雷秀卿驚叫後,欲向被告乙○○質問,二人因此發生爭執拉扯,並互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對方;被告乙○○並進而將被告甲○○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使被告甲○○受有鼻子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眼瘀青、右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被告二人報警互控,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均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件公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以被告乙○○涉嫌對告訴人甲○○犯傷害罪,先以109年度偵字第7155號對被告乙○○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分110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受理;嗣於同年10月15日,始由公訴人以被告甲○○係與被告乙○○互毆,而乙○○亦受有傷害,乃以被告甲○○為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302號對被告甲○○追加起訴,於同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查被告二人係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 「數人」在「同時、同地」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本訴(即乙○○被訴之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傷害案件)係於110年10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因雙方互相撤告,故未經言詞辯論),公訴人對被告甲○○追加之訴,於110年10月15日即已繫屬本院,是在110 年度訴字第307號本案進行準備程序前,其追加起訴程序合法,首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甲○○二人互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二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並於本院110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互相表示對對方撤回告訴(詳見該次筆錄第3頁),並當庭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同日二人簽名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307號訴字卷第57頁、第358號訴字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