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治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治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ㄧ、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治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發動被害人張又仁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鎖之瑞士刀,原即放置於該車內,該扣案之瑞士刀,共有6支金屬製鋒銳之小刀片,觀該6支金屬製刀具,有5支刀頭均極為尖銳,其中又有5支單鋒銳利,並有1支一側為有角度尖銳、一側呈波浪紋鋸齒狀、類似牛排刀之金屬,且6支全部為鋼鐵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面鋒利(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堪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牌0000-00號車輛,係警察機關編制之警用巡邏車,為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上開警用巡邏車,因遭被告駕駛竊得之贓車衝撞,導致該警車之左前門及側裙損壞,自該當刑法第138條所定「損壞」之要件無誤。
(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林喬偉依法執行攔查之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前揭警車,足徵被告係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警用巡邏車所為腕力之施加,其結果並已影響林喬偉職務之執行。被告所為自係以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至明。
(四)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有異、行為及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1)、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其另犯之毒品、過失傷害、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2月9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13日,於10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2)、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1年7月13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至(4)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被告出入監多次,又一再犯罪,且本件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同為竊盜、妨害公務,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惡性不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所為本件2次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巡邏車,妨害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工)、自陳家境狀況(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本件自用小客車,業經警發還由被害人張又仁領回保管,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瑞士刀1把,係被告隨手自行竊之BCY-5339號自用小客車取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被 告 黃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治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287巷近建國北街口,趁張又仁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先以不詳方式,撬開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插入鑰匙孔啟動,竊取本件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黃治瑋於110年1月25日20時許,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黃錦德、其妻林軒葶,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員警林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件警用巡邏車)發現本件自用小客車有異而上前示意攔檢,詎其明知員警林喬偉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本件警用巡邏車係員警掌管之車輛,竟為脫免查緝,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等犯意,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衝撞本件警用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喬偉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本件警用巡邏車之左前門及側裙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行至新北市○○區○○○村00號,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瑞士刀1把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林軒葶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等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黃錦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被害人張又仁所有之本件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 2、本件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尋獲,已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五)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七) 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7月19日新 北 警 中 刑字第 11046506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 (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為警扣得瑞士刀1把之事實。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十) 扣案瑞士刀1把 (十 一) 員警林喬偉110年1月26日職務報告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十 二) 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15張 (十 三) 本件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11張 (十 四) 現場照片4張 (十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等罪嫌。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同一駕車衝撞員警及警用巡邏車之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㊀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㊁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