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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豪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⑸「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管道取得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1顆(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丙○○將上開手槍、子彈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因其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2時10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而為警盤查,查獲該自小客車內搭載4名少年,其中2名少年為失蹤人口,且其中1名經通報失蹤之少年謝○穎(真實姓名詳卷)之父對丙○○提出略誘罪告訴(丙○○此部分犯行,經偵查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丙○○,並實施附帶搜索,自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上述制式手槍1把、子彈45顆(其中4顆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橘色藥丸1顆、不明藥丸2顆(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號偵辦中)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員警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於基隆市○○○路00號前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違法搜索,員警盤查車輛時,雖發現車上有失蹤少女,惟少女行動並未受限,且透過車上少年通知被告,被告始返回現場,並未限制少女行動,難認有略誘之客觀要件,況少女謝○穎之父係至警局才提告,不符合逮捕要件,警方並未取得附帶搜索之發動要件,搜索並不合法,因此查扣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00219號鑑定書等,均因搜索程序不合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查: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搜索。附帶搜索則以合法之拘提、逮捕為前提,倘拘提、逮捕程序本身不合法者,緊接其後之附帶搜索,應為違法之附帶搜索。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員警己○○、戊○○、丁○○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基隆市○○○路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等紅線於平交道前,乃上前盤查,發現副駕駛座有少年徐○堯,後座則有廖○樺、謝○穎、張○婷,而少年廖○樺則通知被告即車輛駕駛人返回現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少年廖○樺、徐○堯、張○婷及謝○穎警詢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52-57、62-67、72-77、83-87頁),而員警於盤查過程中,則發現少年謝○穎、張○婷係通報中之失蹤人口,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查(同上偵卷第103-10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當時是發現車輛違規停車,且車內有人影躁動,車子明顯晃動,於是盤查確認,盤查過程中有聞到車內有類似K他命的味道,也有要求車內的人通知車主到場,不久後,被告就出現了,查證過程中,電腦系統顯示張○婷、謝○穎為失蹤人口,聯繫值班人員通二名少女的家長後,謝○穎之父親庚○○則在電話中說要對現場實施掌控或使其女兒脫離家庭之人提告;且由現場狀況判斷,謝○穎是坐在後座,車上還有2名男子,所以謝○穎還有被控制的可能,且謝○穎未滿16歲,而謝○穎之父親又說要提告,被告有略誘之犯罪嫌疑,所以依略誘之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並依附帶搜索之規定搜索車輛,而在後車廂下方備胎區下上掀的地方發現槍彈,在副駕駛座椅子後面夾層發現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2-160頁)、證人戊○○結證稱:109年12月20日晚間與己○○、丁○○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在平交道前紅線上,發現車上有數名少年,當時,被告不在車上,伊問廖○樺車子怎麼停在這,廖○樺說車主在附近,有問伊是否要叫車主回來,伊說「對,因為這邊是紅線又是平交道」,同時,伊用小電腦查證身分後,發現有2名少女是失蹤人口,於是就打電話給派出所值班台的同仁幫忙聯繫家長、詢問失蹤情形及詢問家長是否要提出告訴,約過了6-7分鐘,被告就跑過來,值班員警與謝姓家屬聯繫後,說明她女兒在成功一路上,一台BMW車上,車上有幾名男子,駕駛人年齡、駕駛人準備去礁溪等情形,由謝姓家屬決定這樣是否有脫離家庭,後來謝姓家屬有趕到派出所,值班員警有聯繫伊等,說謝姓家屬(即庚○○)說要提出告訴,要對於現場正在實施掌控或使其脫離之人提出告訴,而當謝姓少女之身分顯示為失蹤人口時,表示已經脫離家庭,家人無法聯繫,車子後座還有其他人,也無法判斷謝姓少女是否能自由活動,於是,當謝姓家屬說要提告後,伊就跟被告說謝姓少女之家屬要提出告訴,被告涉及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並依現行犯之規定而將被告逮捕,然後實施附帶搜索,並在後車廂找到槍枝,在副駕駛座位椅背找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60-162、166-168、172-173頁)、證人丁○○則證稱:盤查時,車內駕駛座沒有人,在車內發現2名少女失蹤人口,有問車內少年,他們說是舅舅、乾舅舅開的車,並說就去旁邊一下子就回來,其中有個少年就聯繫被告,被告就走回來,被告回到現場,就說車子是他開的,要載少年去宜蘭;同時,失蹤少女的家屬經聯繫後,其中一位家屬說要對駕駛人提告,因為駕駛人載她出去,在現場也有告知被告,家屬要提告,所以依略誘罪現行犯規定逮捕,逮捕後並告知被告說要執行附帶搜索,由伊執行搜索,在後車廂備胎區查獲槍彈、車內查獲毒品(本院卷第174-179頁)、證人庚○○(即謝○穎之父)於109年12月20日警詢中則稱:伊因女兒失蹤,被警察找到,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知道是警方晚間巡經成功一路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該車有少女出入,盤查後,發現其中一名少女是謝○穎,才被通知來警局製作筆錄;伊是在109年12月13日去大武崙派出所報謝○穎失蹤,謝○穎手機都不接,大約前天有以FB跟伊聯繫說要去礁溪,伊不同意,就被掛電話,伊要對被告丙○○提出略誘告訴等語(同上偵卷第48頁)、偵查中稱:109年12月20日前一週通報謝○潁失蹤,109年12月20日當天在被告車上找到謝○穎,所以伊認為被告略誘謝○穎,才會提告等語(同上偵卷第22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可知,證人己○○、戊○○、丁○○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而盤查、確認車內人口身分時,查悉未滿16歲之少年謝○穎已於109年12月13日遭通報為失蹤人口,屬於脫離家庭之人,再參以現場情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除謝○穎外,尚有3名少年(其中1名女性)及駕駛人即被告丙○○,謝○穎固未遭綑綁,惟無法排除有其他方式使謝○穎置於實力之下之情事,已有和誘罪(未滿16歲,以略誘論)之犯罪嫌疑,而證人庚○○於警詢中雖未敘及於製作筆錄前是否已提出告訴,惟參以證人己○○、戊○○、丁○○均證稱於現場通知值班員警通知謝○穎之家長後,值班員警有聯繫伊等說謝○穎之父要提告,且證人庚○○於同日趕赴忠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表示係接獲警察通知找到謝○穎,並表示要提出告訴(參上開庚○○證述),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察在電話中說找到女兒了,伊就趕過去,還沒到警局之前,伊有想過要對被告提告,但伊現在忘記有無提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要提出略誘告訴都是伊的意思,只是後來伊說不告了等語(本院卷第270-274頁),可認庚○○於接獲員警電話通知找到謝○穎後,於趕赴忠二路派出所了解情況後,應有向值班員警口頭表示要提出告訴無訛,從而,員警因被告有誘使少年謝○穎脫離家庭,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犯罪嫌疑,且謝○穎之家長庚○○表示要提出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之規定,於交付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被告拒簽收)(參同上偵卷第99頁)後,予以逮捕被告,逮捕程序並無違法。而員警於逮捕被告後,依「附帶搜索」之規定,搜索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所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00219號函等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另辯護人聲請勘驗員警於盤查、搜索時密錄器(本院卷第180),惟未提出聲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且此部分亦據本認定如上,並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辯稱:車上的槍彈不是伊的,但伊無法確定是誰的,車子是伊跟甲○○借的,不確定是否是甲○○或是他的先生乙○○的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查獲時,車上尚有其他少年,扣案槍彈無法排除是其他人的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109年12月20日22時10分許,附帶搜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制式手槍、編號㈡至㈤所示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詳參附表編號㈠至㈤所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00219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91-95、117-123、285-292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中稱:伊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

4、5點就把上開自小客車出借給王皓呈,到了警局後,伊問還有誰開這輛車,王皓呈說還有王俊升,伊是因為答應張○婷要送她回礁溪,所以問廖○樺要不要陪伊去,廖○樺和徐○堯在一起,所以廖○樺跟徐○堯就一起去車子停放處,警察盤查車子時,廖○樺說伊駕駛的,這不實在云云(同上偵卷第3

4、36-38頁)、109年12月21日偵查中稱:車輛是甲○○半年前借給伊,大部分都是伊在用,不知道車上為何有扣案槍彈、109年12月20日傍晚伊把車借給王皓呈,警察攔查時,車子停在路邊,沒有人開車,是王俊升把鑰匙拿到一代佳人KTV給伊,該KTV就在警察所查獲地點的旁邊而已,車子沒有人駕駛,警察問車主是誰,廖○樺就說車主是伊云云(同上偵卷第172頁),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王皓呈、王俊升到庭訊問,證人王皓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9年12月20日並沒有駕駛被告的上開車輛,伊很少開被告的車,只有跟被告一起出門的時候,由伊負責開車等語(同上偵卷第383-384頁)、證人王俊升則證稱:伊於109年12月20日並沒有駕駛被告的上開車輛,事發前也沒有跟被告見面過,也從未開過被告的上開車輛,伊不會開車,109年12月20日也沒有拿車鑰匙給被告等語(同上偵卷第387-38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109年12月20日是伊在使用,警察臨檢時,伊剛好不在車上,本來車子是伊開的,後來伊因為有事就把車停在基隆市○○○路00號附近,去附近的酒店找人講話,進去酒店沒10分鐘,廖○樺就來叫伊,跟伊說警察叫他找駕駛,因為伊違規停車,伊就回去停車處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其車輛遭警附帶搜索並查扣附表所示槍、彈後,於警、偵訊中,俱否認109年12月20日為警盤查時為駕駛人,並推諉為「王皓呈」、「王俊升」所駕駛,已有卸責之嫌,而證人「王皓呈」、「王俊升」既未接觸本案車輛,則扣案槍彈當無可王皓呈、王俊升置放於本案車輛入之可能。

(三)辯護人雖未被告辯護稱:扣案槍彈無法排除為少年廖○樺、徐○堯、謝○穎或張○婷持有云云,然,本案車輛於案發前半年即由甲○○出借給被告,車輛平常大部分都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同上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72頁),而本案車輛於為警盤查前,本由被告駕駛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73頁),證人張○婷於警詢稱:被告是伊乾爹,被盤查當時,伊等正要去廟口找店面吃燒烤,之後再去礁溪,被查扣的槍彈,不是伊的,是因為被告跟伊母親說要帶伊回去礁溪,所以伊才會在車上,伊不常坐本案的車輛等語(同上偵卷第73、75、76-77頁)、偵查中稱:被告去載伊時候,後來謝○穎說要跟伊見面,所以後來謝○穎也一起上被告的車子等語(同上偵卷第224頁)、證人謝○穎於警詢中稱:伊因為張○婷的關係認識被告,被告知道伊目前就讀國中,伊也有跟被告提過伊是失蹤人口,車上查扣的槍彈不是伊的等語(同上偵卷第84-87頁)、證人廖○樺於警詢中稱:109年12月20日是因為要載張○婷回礁溪,所以伊在車上,伊不知道車上有扣案的槍彈,也不是伊的等語(同上偵卷第54-56頁)、證人徐○堯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0日伊跟廖○樺打完撞球要回家,伊跟廖○樺說要搭計程車,廖○樺說他會請被告載他回家,後來被告開車過來,廖○樺就叫伊搭便車,伊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同上偵卷第227-228頁),從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渠等皆是109年12月20日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讓渠等陸續上車,且係偶然相約而同行,渠等倘有攜帶扣案槍、彈,並於上車時,要將扣案槍、彈置放於本案車輛後車廂內,若無被告同意,顯不可能;若其中有人係利用被告將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而暫時離開之短暫時間,而打開車子後車廂,則在場之證人謝○穎、張○婷(被告乾女兒)、廖○樺(被告姪子)及徐○堯必會看見,斷無可能於警詢中俱稱:不知道車輛有扣案槍彈,不知道槍彈是誰的等語(同上偵卷第56-57、66-67、76-77、86-87頁),從而,扣案之槍彈,斷無可能係少年謝○穎、張○婷、廖○樺或徐○堯持有,並將之置放於本案車輛之可能。

(四)再被告辯稱:扣案槍彈可能是車主甲○○或其配偶乙○○所有云云,辯護人並請求傳訊證人甲○○、乙○○。而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證人甲○○、乙○○,其等俱未到庭,惟查:本案車輛於本案查獲(109年12月20日)之前半年,即由甲○○出借給被告使用,大部分是被告在使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同上偵卷第1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本來要買乙○○的車子,但後來因乙○○欠伊錢,也不還,所以把車子借伊開,車子行照也有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90頁),由此可知,甲○○或乙○○將本案車輛出借給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已長達半年以上,而被告掌握有本案車輛之鑰匙,車輛之空間均由被告使用,對車內有何物品之置放,難諉為不知;況,本案查扣之槍、彈係屬「違禁物」,市價亦非微,以常情論,一般人端不會脫離己之實力支配下而任意置放;且若將本案槍彈藏放於車輛後車廂內,而將車輛出借予被告,遭被告發現或舉發或產生其他糾紛之可能性甚高,實難想像會於未知會被告之狀況下,率爾放置於長久出借予被告之本案車輛後車廂內,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悖離常理,並不可採。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既係藏放於被告所使用、駕駛之本案車輛內,且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持有或置放,堪認係為被告所持有無訛,被告上揭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前不詳時間至本件109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與另案所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9年10月18日(尚未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此部分前案紀錄亦表示無意見,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被告另於109年7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另案查獲持有槍、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上開假釋猶有撤銷之可能,為免影響被告權益,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4月間(5年內)有傷害致死案執行完畢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數量;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從事土方砂石業、已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14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從而,僅就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尚具殺傷力之槍、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

(二)除上開扣案子彈外,尚有4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因發射動能不足,而無殺傷力(參同上偵卷第285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三)所載),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橘色藥丸1顆、不明藥丸2顆與本案無涉,且已於另案偵查中,亦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書 鑑驗結果 卷頁 應沒收之物品 ㈠ 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00219號 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加拿大DAC廠394型,槍號為A0055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285-292頁) 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 制式子彈 20顆(採樣7顆,餘13顆) 同上鑑定書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偵卷頁數 制式子彈13顆 ㈢ 非制式子彈 9顆(採樣3顆,餘6顆) 同上鑑定書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偵卷頁數 非制式子彈6顆

㈣ 非制式子彈 10顆(採樣3顆,餘7顆) 同上鑑定書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偵卷頁數 非制式子彈7顆

㈤ 非制式子彈 2顆(採樣1顆,餘1顆) 同上鑑定書 認均係口徑 0.32吋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頭內陷),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偵卷頁數 非制式子彈1顆備註 共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13顆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