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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A000-Z000000000A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6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兄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或與上揭人員通話、通信或為其他聯絡。二、應遠離被害人就讀之學校及寄養家庭(地址詳卷)200公尺。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並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BA000-Z000000000A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可認逃亡之虞,復參酌訴訟參加人、基隆市政府社工及台大醫院醫師之意見,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內涵,為確保司法權行使有效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故諭知被告應自110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分別自111年3月22日起及同年5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訴訟參加人、基隆市政府社工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嫌重大,上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已送台大醫院精神科鑑定,而證人即本案被害兒童部分現已由安置機構予以安置,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難以獲取被害兒童之聯絡方式等情狀,併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時已充分蒐集證據,認被告有充分之犯罪事實,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且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住所地,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及保護本案被害兒童之人身自由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兄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或與上揭人員通話、通信或為其他聯絡。二、應遠離被害人就讀之學校及寄養家庭200公尺,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五、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限制住居處分或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