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青蓁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蔡明潭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高秋榮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陳漢昭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陳振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536號、第6409號),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被告等、辯護人之請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青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六小時,並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蔡明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六小時,並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高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六小時,並向被害人趙長貴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陳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六小時,並向被害人趙長貴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陳漢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三小時,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江青蓁(原名江卉仙)與張耀鴻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蔡

明潭係基隆市○○區○○路000號松柏聯合代書事務所之代書,與張耀鴻係認識幾十年的朋友。張耀鴻經由21世紀不動產中山加盟店房屋仲介陳繼軍告知座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新西街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俗稱:凶宅),該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載明「92年底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知悉新西街房屋原屋主沙鵬志之母親沙鮑翠桂在該屋內自殺死亡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江青蓁與蔡明潭受張耀鴻所託,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21世紀不動產代為處理房屋買賣事宜,江青蓁取出張耀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啓煌之證件影本及印章,依張耀鴻指示用黃啓煌之名義,以140萬元向原屋主沙鵬志購買新西街房屋,由蔡明潭擔任代書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蔡明潭因而取得原屋主沙鵬志及黃啓煌之印章,嗣後因黃啓煌信用不佳,無法順利貸款,張耀鴻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劉金明擔任新西街房屋之借名登記人(俗稱人頭),於104年12月22日由江青蓁出具說明書,經原屋主沙鵬志同意後,將買主更改為劉金明以利貸款,張耀鴻再將劉金明之證件及印章交給代書蔡明潭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詎張耀鴻、江青蓁、蔡明潭為謀取超貸利益,明知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蔡明潭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1月4日間之某時,在松柏聯合代書事務所,製作記載新西街房屋之買賣總價款為3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得原屋主沙鵬志之同意或授權,在契約書上盜蓋所保管之「沙鵬志」印章,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江青蓁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走後,交給玉山銀行人員評估貸款而行使之,張耀鴻再指示劉金明於105年1月4日到玉山銀行填載個人貸款申請書,以購置住宅用建築之用途申辦貸款,致使玉山銀行房貸人員經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未發覺被詐騙,誤信新西街房屋之實際買賣金額為31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217萬元,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沙鵬志,嗣劉金明於105年1月22日與玉山銀行完成立約對保,張耀鴻陪同劉金明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金明玉山銀行帳戶),並由張耀鴻自行設定帳戶密碼,劉金明旋即將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給張耀鴻,玉山銀行於105年1月28日將核貸的217萬元撥款存入劉金明玉山銀行帳戶,經扣除代償、帳務管理費用及火險費等款項後,張耀鴻於105年1月30日自帳戶提領及轉帳共計139萬3,759元後,帳戶內僅餘1千元,江青蓁並於同日(1月30日)出面點交新西街房屋,向蔡明潭取回權狀及印章,並結算代書費用。【張耀鴻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㈡於106年5、6月間高秋榮、陳振國與張耀鴻洽談投資,張耀鴻

明知新西街房屋有上揭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卻隱瞞此事,三人達成協議內容為張耀鴻購買新西街房屋,產權登記劉金明名下,由高秋榮及陳振國出資裝修,張耀鴻將新西街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高秋榮名下,並由高秋榮及陳振國全權處理裝修、出售等一切產權行為,利潤分配以出售總價扣除張耀鴻銀行借貸餘額210萬元及裝修費後,張耀鴻及劉金明分配百分之50、高秋榮及陳振國二人分配百分之50,高秋榮、陳振國所分配百分之50,利潤不得低於20萬元,若有差額不足部分,張耀鴻需負責補足等事項,商議後於106年5月26日將新西街房屋登記信託予高秋榮,張耀鴻與高秋榮、陳振國三人並簽立書面「合作協議書」為憑,隨後高秋榮、陳振國依約投入資金裝修新西街房屋,並追加裝修工程費,待裝修完成,於106年9月26日由陳振國出面委託任職於全國不動產基隆百福店蔡宏霖擔任仲介,蔡宏霖向陳振國詢問屋況,並填載「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第46項次「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選項,因陳振國向蔡宏霖表示沒有,故蔡宏霖勾選「否」,嗣蔡宏霖帶客人看屋時,聽聞鄰居傳言新西街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向張耀鴻、高秋榮、陳振國反應後,高秋榮、陳振國質問張耀鴻,經張耀鴻否認,高秋榮與仲介蔡宏霖一起到警局查不到資料,陳振國提議請里長出具證明,高秋榮遂商請擔任新西里里長之友人陳漢昭出具證明,而陳漢昭自95年8月起擔任新西里里長迄今,就任後在鄰里走動時,經由里民講述得知新西街房屋前屋主沙鮑翠桂(沙媽媽)在屋內上吊死亡,遂告知高秋榮此事,高秋榮、陳振國因而得知新西街房屋有上揭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然高秋榮、陳振國不甘投資損失,明知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情事足以影響買方意願,屬不動產交易重要事項,出賣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應負有告知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耀鴻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仲介蔡宏霖向張耀鴻、高秋榮、陳振國求證時,均否認新西街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而陳漢昭知悉出具證明書之目的,係出售房屋時取信購屋者之用,受高秋榮個人之託,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以里長身分出具證明書,證明書記載「前屋主沙媽媽於民國93年中旬,因年邁身故於家中,並非自殺等情事發生」等不實內容後交給高秋榮,再由高秋榮交給仲介蔡宏霖以取信買家,嗣趙長貴有意購買新西街房屋,賣方張耀鴻、高秋榮、陳振國刻意隱瞞屋內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未告知趙長貴,以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再積極提出不實內容之里長證明書以取信,使趙長貴誤信新西街房屋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4日用其子趙國慶名義,以高於市價行情之335萬元價格與高秋榮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隨後於同年1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並於同年2月9日完成房屋點交,新西街房屋出售後,張耀鴻分得210萬元,用以清償原玉山銀行貸款餘額。嗣趙長貴入住新西街房屋後,聽聞鄰居表示該屋曾有非自然身故情事,方知受騙。【張耀鴻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江青蓁、蔡明潭於本院審理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⒉證人即共犯張耀鴻、證人沙鵬志、證人沙慧貞、證人陳繼軍、證人劉金明之證述。

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9日函暨檢附新西街房屋之建

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140萬元】、江青蓁於104年12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105年1月30日交屋完成簽收單、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函暨檢附之新西街房屋之土地登記資料、玉山銀行瑞光分行109年2月17日函【新西街房屋貸款撥入劉金明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9日函暨檢附劉金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1月22日存入1千元新開戶、105年1月28日放款217萬元、105年1月30日帳戶餘額1千元】、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2日函暨檢附之劉金明貸款相關資料、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310萬元】、玉山銀行忠孝分行110年5月13日函暨檢附新西街房屋之貸款授信資料。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高秋榮、陳振國、陳漢昭於本院審理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⒉證人即共犯張耀鴻、證人趙長貴、證人蔡宏霖、證人陳繼軍、證人劉金明之證述。

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4年6月6日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第12項標明「92年底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104年6月6日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4年11月12日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4年11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140萬元】、104年11月11日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合作協議書、106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信託契約書【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新西街房屋裝修前屋況照片、高秋榮提供之手寫裝修工程費單據及估價單影本、陳振國提供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手寫估價單及售屋利潤明細影本、107年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趙國慶】、107年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稅費分攤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9日函暨檢附之建物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107年2月9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賣價金總額335萬元、代償金額2,016,611元】、全國不動產基隆百福加盟店不動產說明書【含裝修後屋況照片】、106年9月26日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6年9月26日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06年9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106年5月2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基隆市安樂區新西里辦公處里長陳漢昭證明書。

三、論罪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江青蓁、蔡明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江青蓁、蔡明潭與共犯被告張耀鴻,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青蓁、蔡明潭與共犯張耀鴻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江青蓁、蔡明潭與共犯張耀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高秋榮、陳振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漢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高秋榮、陳振國與共犯張耀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認罪協商: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江青蓁、蔡明潭、高秋榮、陳振國、陳漢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