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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536號、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耀鴻、江青蓁(原名江卉仙)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蔡明潭係基隆市○○區○○路000號松柏聯合代書事務所之代書,與張耀鴻係認識幾十年的朋友。張耀鴻經由21世紀不動產中山加盟店房屋仲介陳繼軍告知座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新西街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俗稱:凶宅),該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載明「92年底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知悉新西街房屋原屋主沙鵬志之母親沙鮑翠桂在該屋內自殺死亡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委託女友江青蓁與代書蔡明潭,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21世紀不動產代為處理房屋買賣事宜,江青蓁取出張耀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啓煌之證件影本及印章,依張耀鴻指示用黃啓煌之名義,以140萬元向原屋主沙鵬志購買新西街房屋,由蔡明潭擔任代書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蔡明潭因而取得原屋主沙鵬志及黃啓煌之印章,嗣後因黃啓煌信用不佳,無法順利貸款,張耀鴻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劉金明擔任新西街房屋之借名登記人(俗稱人頭),於104年12月22日由江青蓁出具說明書,經原屋主沙鵬志同意後,將買主更改為劉金明以利貸款,張耀鴻再將劉金明之證件及印章交給代書蔡明潭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詎張耀鴻、江青蓁、蔡明潭為謀取超貸利益,明知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蔡明潭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1月4日間之某時,在松柏聯合代書事務所,製作記載新西街房屋之買賣總價款為3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得原屋主沙鵬志之同意或授權,在契約書上盜蓋所保管之「沙鵬志」印章,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江青蓁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走後,交給玉山銀行人員評估貸款而行使之,張耀鴻再指示劉金明於105年1月4日到玉山銀行填載個人貸款申請書,以購置住宅用建築之用途申辦貸款,致使玉山銀行房貸人員經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未發覺被詐騙,誤信新西街房屋之實際買賣金額為31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217萬元,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沙鵬志,嗣劉金明於105年1月22日與玉山銀行完成立約對保,張耀鴻陪同劉金明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新帳戶(開戶金額1千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金明玉山銀行帳戶),並由張耀鴻自行設定帳戶密碼,劉金明旋即將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給張耀鴻,玉山銀行於105年1月28日將核貸的217萬元撥款存入劉金明玉山銀行帳戶,經扣除代償、帳務管理費用及火險費等款項後,張耀鴻於105年1月30日自帳戶提領及轉帳共計139萬3,759元後,帳戶內僅餘1千元,江青蓁並於同日(1月30日)出面點交新西街房屋,向蔡明潭取回權狀及印章,並結算代書費用。【江青蓁、蔡明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經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於106年5、6月間高秋榮、陳振國與張耀鴻洽談投資,張耀鴻明知新西街房屋有上揭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卻隱瞞此事,三人達成協議內容為張耀鴻購買新西街房屋,產權登記劉金明名下,由高秋榮及陳振國出資裝修,張耀鴻將新西街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高秋榮名下,並由高秋榮及陳振國全權處理裝修、出售等一切產權行為,利潤分配以出售總價扣除張耀鴻銀行借貸餘額210萬元及裝修費後,張耀鴻及劉金明分配百分之50、高秋榮及陳振國二人分配百分之50,高秋榮、陳振國所分配百分之50,利潤不得低於20萬元,若有差額不足部分,張耀鴻需負責補足等事項,商議後於106年5月26日將新西街房屋登記信託予高秋榮,張耀鴻與高秋榮、陳振國三人並簽立書面「合作協議書」為憑,隨後高秋榮、陳振國依約投入資金裝修新西街房屋,並追加裝修工程費,待裝修完成,於106年9月26日由陳振國出面委託任職於全國不動產基隆百福店蔡宏霖擔任仲介,蔡宏霖向陳振國詢問屋況,並填載「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第46項次「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選項,因陳振國向蔡宏霖表示沒有,故蔡宏霖勾選「否」,嗣蔡宏霖帶客人看屋時,聽聞鄰居傳言新西街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向張耀鴻、高秋榮、陳振國反應後,高秋榮、陳振國質問張耀鴻,經張耀鴻否認,高秋榮與仲介蔡宏霖一起到警局查不到資料,陳振國提議請里長出具證明,高秋榮遂商請擔任新西里里長之友人陳漢昭出具證明,而陳漢昭自95年8月起擔任新西里里長迄今,就任後在鄰里走動時,經由里民講述得知新西街房屋前屋主沙鮑翠桂(沙媽媽)在屋內上吊死亡,遂告知高秋榮此事,高秋榮、陳振國因而得知新西街房屋有上揭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然高秋榮、陳振國不甘投資損失,明知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情事足以影響買方意願,屬不動產交易重要事項,出賣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應負有告知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耀鴻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仲介蔡宏霖向張耀鴻、高秋榮、陳振國求證時,均否認新西街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而陳漢昭知悉出具證明書之目的,係出售房屋時取信購屋者之用,受高秋榮個人之託,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以里長身分出具證明書,證明書記載「前屋主沙媽媽於民國93年中旬,因年邁身故於家中,並非自殺等情事發生」等不實內容後交給高秋榮,再由高秋榮交給仲介蔡宏霖以取信買家,嗣趙長貴有意購買新西街房屋,賣方張耀鴻、高秋榮、陳振國刻意隱瞞屋內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未告知趙長貴,以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再積極提出不實內容之里長證明書以取信,使趙長貴誤信新西街房屋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4日用其子趙國慶名義,以高於市價行情之335萬元價格與高秋榮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隨後於同年1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並於同年2月9日完成房屋點交,新西街房屋出售後,張耀鴻分得210萬元,用以清償原玉山銀行貸款餘額。嗣趙長貴入住新西街房屋後,聽聞鄰居表示該屋曾有非自然身故情事,方知受騙。【高秋榮、陳振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陳漢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案經趙長貴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耀鴻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耀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84頁、本院卷二第47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青蓁、蔡明潭之證述相符(108偵4951卷第122至123頁、第292至293頁、第394至397頁、本院卷二第340至377頁),並經證人沙鵬志(原屋主)、證人沙慧貞(沙鵬志之女兒)、證人陳繼軍(房屋仲介)、證人劉金明(借名登記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108偵4951卷第37至38頁、第123至125頁、第355至357頁、第393至396頁、第419至421頁),復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9日函暨檢附新西街房屋之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7他774卷第103至1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140萬元】(108偵4951卷第67至75頁、第133至141頁)、江青蓁於104年12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108偵4951卷第77頁)、105年1月30日交屋完成簽收單(108偵4951卷第79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函暨檢附之新西街房屋之土地登記資料(108偵4951卷第95至116頁)、玉山銀行瑞光分行109年2月17日函【新西街房屋貸款撥入劉金明玉山銀行帳戶】(108偵4951卷第31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9日函暨檢附劉金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1月22日存入1千元新開戶、105年1月28日放款217萬元、105年1月30日帳戶餘額1千元】(108偵4951卷第321至32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108偵4951卷第335至33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2日函暨檢附之劉金明貸款相關資料、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310萬元】(109偵2536卷第41至61頁)、玉山銀行忠孝分行110年5月13日函暨檢附新西街房屋之貸款授信資料(本院卷一第390至4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耀鴻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張耀鴻固坦承知悉新西街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以140萬元向原屋主沙鵬志購買新西街房屋,與高秋榮、陳振國共同合作新西街房屋之裝修、出售,新西街房屋出售後,實際上分得210萬元等語,惟辯稱:沒有參與出售房屋的過程,沒有共同詐欺云云。經查:

⒈新西街房屋之原屋主沙鵬志之母親沙鮑翠桂於92年12月29日

在該處縊頸窒息自殺死亡之情事,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7他774卷第131頁),首堪認定。又張耀鴻經由21世紀不動產中山加盟店房屋仲介陳繼軍告知有一位沙奶奶自殺,新西街房屋是兇宅,且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明確載明「92年底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以140萬元向原屋主沙鵬志購入新西街房屋,於105年1月30日完成交屋,故被告張耀鴻自始知悉新西街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此為被告張耀鴻自承在卷(見108偵4951卷第345頁、第370頁、本院卷二第242頁),並據證人即原屋主沙鵬志、證人即仲介陳繼軍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108偵4951卷第37至38頁、第123至125頁、第421頁),復有104年6月6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2項標明「92年底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108偵4951卷第41頁、第211頁)、104年6月6日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8偵4951卷第49至53頁)、104年11月12日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8偵4951卷第57至61頁)、104年11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108偵4951卷第6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140萬元】(108偵4951卷第67至75頁、第133至141頁)、104年11月11日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108偵4951卷第151至153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耀鴻與高秋榮、陳振國於106年5、6月間洽談投資,達

成協議內容為張耀鴻購買新西街房屋,產權登記劉金明名下,由高秋榮及陳振國出資裝修,張耀鴻將新西街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高秋榮名下,並由高秋榮及陳振國全權處理裝修、出售等一切產權行為,利潤分配以出售總價扣除張耀鴻銀行借貸餘額210萬元及裝修費後,張耀鴻及劉金明分配百分之50、高秋榮及陳振國二人分配百分之50,高秋榮、陳振國所分配百分之50利潤不得低於20萬元,若有差額不足部分,張耀鴻需負責補足等事項,商議後於106年5月26日將新西街房屋登記信託予高秋榮,張耀鴻與高秋榮、陳振國三人並簽立書面「合作協議書」為憑,隨後高秋榮、陳振國依約投入資金裝修新西街房屋,並追加裝修工程費之事實,此為被告張耀鴻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共犯高秋榮、陳振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81頁、第186至202頁),並有合作協議書(107他774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106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信託契約書【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07他774卷第239至245頁)、新西街房屋裝修前屋況照片(見108偵4951第201頁)、高秋榮提供之手寫裝修工程費單據及估價單影本(本院卷一第154頁、第330至336頁)、陳振國提供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手寫估價單及售屋利潤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第316至320頁、第324至326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⒊陳振國於106年9月26日出面委託任職於全國不動產基隆百福

店蔡宏霖擔任仲介,蔡宏霖向陳振國詢問屋況,並填載「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第46項次「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選項,因陳振國向蔡宏霖表示沒有,故蔡宏霖勾選「否」,嗣蔡宏霖帶客人看屋時,聽聞鄰居傳言新西街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向張耀鴻、高秋榮、陳振國求證,三人均否認,並提供里長陳漢昭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嗣趙長貴有意購買新西街房屋,賣方張耀鴻、高秋榮、陳振國刻意隱瞞屋內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並提出不實內容之里長證明書取信,使趙長貴誤信新西街房屋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4日用其子趙國慶名義,以高於行情之335萬元價格與高秋榮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隨後於同年1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並於同年2月9日完成房屋點交等情,經共犯高秋榮、陳振國均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長貴、證人蔡宏霖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至114頁、第184至185頁、第403至408頁),復有107年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趙國慶】(107他774卷第19至28頁)、107年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07他774卷第29至32頁)、稅費分攤表(107他774卷第35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9日函暨檢附之建物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107他774卷第103至127頁)、107年2月9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賣價金總額335萬元、代償金額2,016,611元】(107他774卷第169至173頁)、全國不動產基隆百福加盟店不動產說明書【含裝修後屋況照片】(107他774卷第189至215頁)、106年9月26日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7他774卷第217至219頁)、106年9月26日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07他774卷第221至223頁)、106年9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107他774卷第225)、106年5月2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07他774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證。

⒋新西街房屋出售之前,共犯高秋榮聽聞新西街房屋是凶宅的

傳言時,曾質問被告張耀鴻乙節,經證人共犯高秋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且為被告張耀鴻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而陳漢昭自95年8月起擔任新西里里長迄今,就任後在鄰里走動時,經由里民講述得知新西街房屋前屋主沙鮑翠桂(沙媽媽)在屋內上吊死亡,遂告知高秋榮此事,受高秋榮個人之託,於106年11月16日以里長身分出具證明書,證明書記載「前屋主沙媽媽於民國93年中旬,因年邁身故於家中,並非自殺等情事發生」等不實內容後交給高秋榮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漢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5頁、第400至402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區新西里辦公處里長陳漢昭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7他774卷第187頁)。

⒌新西街房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張耀鴻,借名登記名義人為劉

金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耀鴻自承:這間房子買房子的人實際是我,我是找劉金明借名當人頭,我信託給高秋榮,是因為高秋榮要跟我合夥,高秋榮說要出資裝潢房子來賣房子,如果房子賣出去就可以一起分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佐以證人劉金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新西街房屋是張耀鴻買的等語(108偵4951卷第356頁)。證人即共犯高秋榮證述:新西街房屋的真正屋主是張耀鴻等語(107他774卷第63頁)。再者,被告張耀鴻實際取得劉金明玉山銀行之使用權限乙節,此由證人劉金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張耀鴻帶我去玉山銀行開戶,我把存簿及印章交給張耀鴻,密碼我叫張耀鴻自己寫,我也不知道密碼為何,貸款下來之後的款項,應該是張耀鴻提領的,因為存簿、印章及密碼都在張耀鴻那裡等語(108偵4951卷第356頁),佐以被告張耀鴻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劉金明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的等語(108偵4951卷第370頁),堪認屬實。況且,被告自承新西街房屋出售之後分得210萬元,去清償原玉山銀行貸款餘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第263至264頁),核與「合作協議書」記載利潤分配以出售總價扣除張耀鴻銀行借貸餘額210萬元乙節(107他744卷第71頁)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張耀鴻明知新西街房屋有上揭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為俗稱之「凶宅」,竟刻意隱瞞並出言否認,致告訴人趙長貴陷於錯誤,以高於行情之335萬元價格購入新西街房屋,成交後實際獲得210萬元,堪認屬實。被告張耀鴻辯稱沒有參與出售房屋的過程,沒有共同詐欺云云,空言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

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依一般交易通念,買受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非自然原因死亡之情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響承買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足以影響承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衡以,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在心理層面上,多對能否安穩居住該屋發生疑慮,對該屋亦多為負面評價,與無該因素之相同條件房屋相較,其交易價格有低落之常態,係屬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查被告張耀鴻為新西街房屋實際所有人,自始知悉新西街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就新西街房屋為凶宅而足以影響買方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均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然與高秋榮、陳振國洽談合作時隱瞞此事,待仲介蔡宏霖求證時亦積極否認,而共犯高秋榮、陳振國嗣後得知新西街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事故,竟故意隱匿而未告知買主,更積極出具證明書保證無自殺情事發生,致告訴人趙長貴誤信新西街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事由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以335萬元購買新西街房屋,並交付買賣價金,被告張耀鴻與共犯高秋榮、陳振國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耀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耀鴻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耀鴻與共犯江青蓁、蔡明潭於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耀鴻與共犯高秋榮、陳振國明知新西街房屋有非自然

身故事故,此足以影響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資訊,出賣時應負有告知說明義務,被告張耀鴻自始消極隱匿不告知,待仲介蔡宏霖聽聞風聲向被告張耀鴻、共犯高秋榮、陳振國求證時,三人均積極否認,共犯高秋榮、陳振國更出具里長證明書載明無自殺情事等文字而保證房屋非屬凶宅,被告張耀鴻與共犯高秋榮、陳振國對告訴人趙長貴所為之隱匿及積極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耀鴻與共犯江青蓁、蔡明潭係基於詐取貸款之目的,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

,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耀鴻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共犯江青蓁、蔡明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耀鴻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共犯高秋榮、陳振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張耀鴻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錢財,明知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由共犯蔡明潭冒用原屋主沙鵬志名義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再由共犯江青蓁提交玉山銀行行使,使審核人員誤信新西街房屋之實際買賣金額為31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217萬元,損害玉山銀行及沙鵬志;又明知新西街房屋為有非自然身故之事由,將影響買方之購買意願及價格決定,竟以消極隱匿不告知,並積極否認非凶宅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趙長貴陷於錯誤後以高價購買房屋,告訴人趙長貴所受損害非輕,亦對不動產市場交易者間彼此信任造成負面影響,參以整體犯罪情節,被告張耀鴻顯居主導地位,然其犯後對自身不依正當途徑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絲毫未見悔意,顯然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惡劣已極,認處刑不宜寬縱,兼衡被告張耀鴻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普通(見本院卷二第478頁)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貸之款項已清償完畢、雖與告訴人趙長貴和解,然尚未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衡酌被告張耀鴻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就被告張耀鴻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㈦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耀鴻與共犯江青蓁、蔡明潭共同施用詐術向玉山銀

行貸款之金額,固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張耀鴻貸款期間持續分期返還本金,待出售新西街房屋給告訴人趙長貴後,已將貸款餘額全數清償完畢,業據被告張耀鴻供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107年2月5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107他744卷第26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張耀鴻與共犯高秋榮、陳振國共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趙

長貴詐得335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張耀鴻就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分得210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參以卷附合作協議書載明「利潤分配以出售總價扣除張耀鴻銀行借貸餘額210萬元及裝修費後」乙節(見107他744卷第71頁)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張耀鴻與告訴人趙長貴於本院成立調解,迄今共賠償8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趙長貴書寫簽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第128至129頁、第39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賠償之8萬元,不予沒收。另考量告訴人趙長貴雖遭受詐騙,然被告張耀鴻實際交付新西街房屋並移轉所有權,倘就210萬元全額沒收,已逾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應扣除被告張耀鴻購入新西街房屋原始價金140萬元,準此,此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為62萬元(210萬-8萬元-140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所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12枚(含騎縫章5枚),係共犯蔡明潭持沙鵬志之真正印章盜蓋於前揭文書上,是該等印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該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冒用沙鵬志名義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據持以行使而交付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張耀鴻所有,核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耀鴻明知新西街房屋前屋主沙鮑翠桂於92年12月29日在該處縊頸窒息自殺死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刻「黃啓煌」印章1枚,再於104年11月19日,偕同不知情之江青蓁前往不知情之仲介陳繼軍任職之21世紀不動產基隆中山店,未得黃啓煌之同意或授權,指示江青蓁以黃啓煌之名義,以140萬元之超低凶宅價格,向沙鮑翠桂之子沙鵬志購買新西街房屋,並指示仲介陳繼軍於買賣委任外聘代書蔡明潭之「委任書」上立書人買方欄內,偽造「黃啓煌」之簽名1枚,又將上開偽造印章交與被告張耀鴻指定之不知情代書蔡明潭,授意代書蔡明潭蓋用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黃啓煌」之印文11枚(含騎縫章5枚),再將前揭「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分別交付21世紀不動產基隆中山店、沙鵬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啓煌、沙鵬志及21世紀不動產基隆中山店。上開假冒「黃啓煌」之人頭任務完成後,被告張耀鴻旋以貸款無法達成為幌子,於104年12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江青蓁,在松柏聯合代書事務所,於更換人頭之「說明書」上立書人欄內偽造「黃啓煌」之簽名1枚,並由不知情之代書蔡明潭持其所保管之「黃啓煌」印章,蓋用在更換人頭之「說明書」上而偽造「黃啓煌」之印文4枚,交付沙鵬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啓煌及沙鵬志,並指示代書蔡明潭於105年1月26日,將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過戶予不知情之人頭劉金明,又指示江青蓁於同年1月30日完成房屋之點交。因認被告張耀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㈠訊據被告張耀鴻固坦承以黃啓煌之名義簽約購買新西街房屋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黃啓煌是李世宏介紹,黃啓煌有意購買新西街房屋,請我幫忙簽約,將印章及證件交給我,要我先出20萬元訂金,成交後,會給我10萬元當報酬,我沒有假冒黃啓煌名義簽約,是經過黃啓煌的授權等語。

㈡經查:

⒈江青蓁及蔡明潭受被告張耀鴻所託於104年11月19日,前往仲

介陳繼軍任職之21世紀不動產基隆中山店,以黃啓煌之名義,以140萬元之價格,向沙鮑翠桂之子沙鵬志購買新西街房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用「黃啓煌」之印文12枚【起訴書誤載為11枚,應予更正】(含騎縫章5枚)及在「委任書」立書人買方欄內,簽署「黃啓煌」之簽名1枚,再將「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21世紀不動產基隆中山店、沙鵬志而行使,嗣後被告張耀鴻以貸款無法達成為由,於104年12月22日指示江青蓁,於更換人頭之「說明書」上立書人欄內簽署「黃啓煌」之簽名1枚,並由代書蔡明潭持其所保管之「黃啓煌」印章,在「說明書」上蓋用「黃啓煌」之印文4枚,交付沙鵬志而行使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張耀鴻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江青蓁、蔡明潭、陳繼軍、沙鵬志、沙慧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書」、「說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雖於109年1月8日傳訊證人黃啓煌證述:不認識被告張

耀鴻,沒有授權簽署上開契約、委任書、說明書等語(見108偵4951卷第253至256頁),然陪同證人黃啓煌到庭之證人柯若淳(黃啓煌之配偶)證述:黃啓煌中風兩次,107年10月住院就有輕微的失智,108年2月住院,失智的情況又更嚴重,黃啓煌不太記得以前的事等語(見108偵4951卷第255頁),是證人黃啓煌於偵查作證時已呈現失智之精神狀況,其所述內容可否採為不利被告張耀鴻之認定,尚有可疑。而證人李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介紹黃啓煌給被告張耀鴻,曾與黃啓煌和被告張耀鴻一起去新西街看房子,黃啓煌有意要購買該屋,事後和黃啓煌到玉山銀行詢問,發現不能貸款就作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7頁),依證人李世宏所述,黃啓煌確有意願購買新西街房屋,則被告張耀鴻辯稱經黃啓煌同意才簽立契約等情,非無可能。

⒊公訴意旨指稱就被告張耀鴻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超貸事實有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提升犯意進行等語,是檢察官肯認被告張耀鴻購屋後尚需辦理貸款事宜,參之本案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張耀鴻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劉金明擔任新西街房屋之借名登記人後,需由劉金明本人出面配合申辦貸款、對保、開立新帳戶等手續,衡以,被告張耀鴻雖使用他人名義訂立契約,然為確保能夠順利核貸並提領銀行核貸之金額,自當經他人同意後為之,以求後續的核貸順利,否則,豈非無法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徒增困擾,是被告張耀鴻所辯尚符情理,依檢察官所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張耀鴻曾以黃啓煌名義簽約購買新西街房屋之事實,尚不足推論被告張耀鴻未得授權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張耀鴻雖有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張耀鴻有無再犯其他犯行,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耀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有罪之部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爰不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應 沒 收 犯罪所得 備 註 一 事實欄一 217萬元 0元 玉山銀行貸款部分,已全數清償。 (見107他774卷第265頁) 二 事實欄二 335萬元 62萬元 ①被告張耀鴻實際分得210萬元。 ②被告張耀鴻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趙長貴和解,迄今賠償告訴人共計8萬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第128至129頁、第394頁) ③考量過苛之虞,扣除新西街房屋之原始購買價值140萬元。 ④被告張耀鴻應沒收犯罪所得為62萬元(210萬-8萬元-140萬元),本判決後,若被告張耀鴻持續賠償告訴人,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亦得扣除賠償金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