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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偉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甲○○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志清無固定工作,有時兼幫人討債牟取報酬;鄭志清前曾參與其叔叔、綽號「蜀(音同)哥」之男子排解乙○○與他人之打架糾紛,及在乙○○賭博輸錢時,為乙○○抽牌,乙○○當時賭運翻轉,倒賺一把,甚且有多餘之賭金可借給綽號「連ㄟ」(閩南語,下稱「連仔」)之成年男子。鄭志清因此自認有功,認乙○○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報酬及給其賭博贏錢之分紅50,000元,乃多次向乙○○索討酬謝,均遭乙○○拒絕,因此遭致鄭志清心懷不滿,產生嫌怨。

二、鄭志清因上述原因,認「連仔」之借款,應作為其代拿牌使乙○○贏錢之分紅,並自作主張代乙○○向「連仔」催討借款,而向「連仔」表示乙○○與其有債務糾紛,要求「連仔」將積欠乙○○之50,000元,直接交付給伊,不用返還給乙○○;「連仔」將鄭志清前述要求,詢問乙○○,乙○○表示並無積欠鄭志清債務,亦未應允給鄭志清50,000元之賭博分紅,也未請託鄭志清討債,要「連仔」仍舊將50,000元借款返還給伊;民國106年2月2日,「連仔」聯絡乙○○,表示於晚上9、10時許,約在鄭志清叔叔「蜀哥」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康和診所」旁之金紙店前,返還50,000元欠款。惟「連仔」恐逕將欠款直接返還給乙○○,會招致鄭志清不滿,乃同時聯絡鄭志清,告知將於當晚在其叔叔金紙店前還款一事。嗣同日晚間10時許,「連仔」攜帶50,000元現金至金紙店前,惟不敢逕將現金交付給乙○○收取,待鄭志清搭乘其小弟所駕車輛趕來,要求「連仔」將現金交付給伊時,「連仔」左右為難,不願介入二人私怨糾紛,乃將現金逕自放在金紙店前騎樓之椅子上,向鄭志清、乙○○二人表示自己已將借款全數清償,至於應由何人收取,是其二人問題,由二人自行商討解決,便先行離去。鄭志清主觀上明知乙○○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亦無給付之義務與責任,且乙○○未曾應允支付高達50,000元金額之分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收取欠款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乃以脅迫手段,出言對乙○○稱該筆款項,伊要定了,如乙○○膽敢取走該筆款項,將打死乙○○等語,以此危害乙○○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手段,脅迫乙○○,妨害乙○○行使債權收受欠款之權利,並因此使乙○○心生畏怖,不敢阻止鄭志清而眼睜睜容任鄭志清取走50,000元現金離去。

三、鄭志清取得50,000元後,仍不滿足,認乙○○尚應給其100,000元,而乙○○依舊不予理會,鄭志清愈想怒氣愈盛,乃於106年2月4日凌晨4時許,偕同女友蔡孟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拾得之石塊,砸破該車前、後、左、右4面車窗及車前擋風玻璃1面以洩憤,致該車5面車窗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乙○○。

四、鄭志清與其女友蔡孟璇、友人甲○○、游俊豪及戴眼鏡、綽號「華弟」、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6人,均明知鄭志清無向乙○○索討財物之權利或法律上原因,亦均知悉乙○○無任何應履行或償還之義務;詎鄭志清為達自乙○○處索求100,000元之目的,仍與蔡孟璇、游俊豪(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二人成立結夥強盜罪,而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蔡孟璇】、7年2月【游俊豪】,經二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甲○○、「華弟」、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強盜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與乙○○素有交情之游俊豪出面,向乙○○假稱有朋友求教炸雞生意,乙○○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搭乘游俊豪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往鄭志清、蔡孟璇當時投宿之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下稱707號房),甲○○、「華弟」已在707號房內等候,迨乙○○抵達、進入707號房,鄭志清即以上開事由向乙○○索取100,000元,乙○○仍予拒絕,鄭志清即取走乙○○之行動電話摔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蔡孟璇、甲○○、「華弟」分持掃帚、遙控器、酒瓶、杯子等物品或徒手毆打乙○○,此間甲○○、「華弟」、年籍不詳男子先行離開,乙○○趁此機會試圖跳窗逃離,游俊豪旋依鄭志清指示伸手掐扼乙○○頸部,與鄭志清合力將乙○○強壓在沙發上,蔡孟璇續持麥克風朝乙○○頭、臉敲擊,乙○○為求脫身,表示願回家拿取現金20,000元,惟鄭志清不願放行,提議由游俊豪提款代墊30,000元,乙○○因人單勢孤,復遭囚禁數小時及多人輪番毆打,已心生畏怖不敢反對,游俊豪即外出領取30,000元現金交付鄭志清以示代墊後,因另有工作之故,於同日晚間8 時許離開707號房,鄭志清即又電話聯繫甲○○、「華弟」及前述不詳男子返回707號房,承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馬桶蓋、椅子或徒手毆打乙○○,揚言打斷其手腳,蔡孟璇亦在旁恫稱:「如不還錢,要叫兄弟帶到八里山上埋起來」等詞。乙○○自是(20)日下午4時許進入707號房,始終無法逃脫,而遭鄭志清、甲○○、游俊豪、蔡孟璇與「華弟」及該不詳男子數度毆打、言語恐嚇,因此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已不能抗拒,只得任由鄭志清取走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戶(下稱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鄭志清、蔡孟璇於取得及知悉乙○○郵局提款卡密碼後,囑咐甲○○、「華弟」等人留守房內,看管限制乙○○行動。而鄭志清、蔡孟璇二人,則持乙○○上開瑞芳郵局金融卡,於翌(21)日凌晨 1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輸入逼問得來之正確密碼,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先領取乙○○帳戶內存款20,000元後(由銀行扣取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發現帳戶內尚有餘額33,513元,乃改換地點,至鄰近之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基隆樂利郵局內,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18分、1時19分、1時20分許,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詐領乙○○之存款各20,000元、10,000元、3,

000 元,合計詐領乙○○之存款共53,000元得手 (帳戶內僅餘513元)。鄭志清、蔡孟璇詐得款項後,返回上開旅館707

號房,此時游俊豪工作結束亦再度折返707號房,鄭志清因所得款項仍不足100,000元,復逼使已不能抗拒之乙○○簽立到期日為106年2 月21日、面額各為100,000元、30,000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各1張為擔保後,將該2紙本票交給游俊豪保管,連同乙○○之證件、皮包、手機等物,均交付給游俊豪,委由游俊豪持票向乙○○索討餘額。嗣因鄭志清已自乙○○帳戶內取得53,000元,並已迫使乙○○簽立本票擔保,認目的已達,乃由「華弟」呼叫計程車,讓乙○○自行搭車離去。乙○○於同日凌晨2 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北極星」汽車旅館後,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傷勢並驗傷,返家後隨即報警處理。嗣同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游俊豪持前開面額30,000元、100,000 元之本票,至乙○○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居所處,索討乙○○被逼迫積欠游俊豪之債務30,000元及鄭志清剩餘之17,000元時,因乙○○表示已報警,警方抵達後,游俊豪隨同乙○○至警局說明,並將前述本票2紙交予警方存證。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06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鄭志清當時投宿之基隆市○○區○○街00號「蔚藍海岸」商務旅館605 號房內,拘獲鄭志清及蔡孟璇,並於蔡孟璇包包內,搜獲鄭志清所有、用以聯繫甲○○、游俊豪、「華弟」等人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

五、鄭志清因不甘乙○○無意給付上述強盜餘款13,000元,乃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酒後(未達辨識或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己一人至乙○○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騎樓內擺設之炸雞攤位前,向乙○○索討17,000元,乙○○表示並未欠款,不予理會,鄭志清乃出言對乙○○大聲咆哮並以閩南語恫嚇稱:你欠我17,000元,我打死也要拿到夠等語,使顧客見狀不敢靠近攤位選購,而妨害乙○○經營炸雞生意之權利;乙○○不堪其擾報警,轄區員警楊智邦、顧銀平到場後,鄭志清仍藉著酒膽,接續以閩南語對乙○○恐嚇稱:你叫他(指到場處理之員警)最好24小時站在這裡,都不要走,我不怕這款」、「我現在隨時打死你,我跟你講」、「只剩17,000元,只要處理好,你做你的生意,以後不要再來往」、「不讓你繼續做」、「不還錢,就一直站在攤子前,讓攤子無法做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怖,唯恐鄭志清糾纏不清,令其無法安心作生意,不得已於同年月27日,始託人交付現金10,000元給鄭志清,以免鄭志清繼續恐嚇、干擾其營生。

六、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訊據被告鄭志清、甲○○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就非供述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至19)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就供述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8),被告鄭志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共犯蔡孟璇、游俊豪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偵訊,甚至於法院(本院及高院)審判中之證述,因未經與甲○○對質詰問,認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緝字第4號卷第113頁,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34號卷第102頁)。

二、經查: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共犯蔡孟璇及游俊豪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乙○○、共犯蔡孟璇、游俊豪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鄭志清、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各經被告等人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其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二人無證據能力;證人蔡孟璇、游俊豪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鄭志清無證據能力。

2、證人乙○○於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對被告甲○○而言)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⑵、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甲○○之辯護人未能釋明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3、其餘供述證據,被告鄭志清、甲○○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其餘供述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至8),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4、至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判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非屬證據法則所謂之「傳聞」(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始屬「傳聞」),自無所謂「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公設辯護人指證人乙○○於法院(本院及高院)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甲○○到庭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本票、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易明細、「北極星」汽車旅館投宿紀錄資料、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碇內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二(上述犯罪事實欄三—毀損車窗)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鄭志清自白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蔡孟璇、林宗毅即時任碇內派出所之警員於偵訊時證述無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822號卷】㈡第113至115頁),證據明確,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一、四(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五—恐嚇取財、強制)部分訊據被告鄭志清坦承於附表編號一、四,有取得50,000元、10,000元之事實,並自白有附表編號四恐嚇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就附表編號一部份辯稱:50,000元是告訴人乙○○欠伊的錢,所以乙○○自願返還,伊沒有攜帶手槍,也沒有強迫、恐嚇、強取乙○○之50,000元云云;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辯稱:雖然伊有出言恐嚇,但是17,000元也是乙○○欠伊的錢,而且乙○○隔天(27日)自己委託他人交給伊10,000元,所以是乙○○「自願」給的,跟伊恐嚇行為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並未積欠被告鄭志清任何金錢或負有債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及高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在卷(另詳下列附表編號三理由論述),且被告鄭志清未能舉證提出告訴人乙○○有積欠其債款之時、地、事由及證據,是乙○○無給付義務可明。又被告鄭志清於附表編號四之時、地,有對乙○○大聲出言恐嚇之行為,使乙○○之炸雞攤無人問津一情,除據被告鄭志清自白、證人乙○○證述外,復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糾紛之碇內派出所員警楊智邦、顧銀平結證證述(詳107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5288號卷㈡第93至99頁),並有碇內派出所106年5月26日夜間11時至翌(27)日凌晨0時26分之工作紀錄簿紀錄影本1份(同卷第86頁)、密錄器光碟及檢察官107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同卷第149頁)。而乙○○既無須給付50,000元或100,000元給被告鄭志清,如非被告鄭志清出於強暴(如下述附表編號三)、恐嚇或脅迫手段,乙○○豈有平白無故給付被告鄭志清多達150,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之理?遑論106年5月26日深夜1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26分許,被告鄭志清自承確實至乙○○擺設之炸雞攤位前,出言恐嚇索討金錢,如乙○○非畏懼於被告鄭志清之恐嚇、鬧事,何以於106年2月21日「北極星」707號房遭毆打強盜83,000元「3個多月後」,始再給付17,000元給被告鄭志清?此均足徵乙○○是畏懼被告鄭志清之恐嚇言行,因而不得不任由被告鄭志清取走綽號「連仔」償還之50,000元及再給付10,000元給被告鄭志清。此部分犯行,事證亦甚為明確。

(三)附表編號三(上述犯罪事實欄四—結夥強盜)部分被告鄭志清、甲○○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鄭志清辯稱:乙○○欠伊100,000元,所以伊有權索討,而且案發當時,「北極星」707號房內,只有伊跟乙○○、蔡孟璇、游俊豪4人,沒有甲○○、「華弟」或其他人;而且只有伊跟乙○○個人互毆,沒有其他人、也沒有使用工具打乙○○,也沒有人限制乙○○自由,提款卡及密碼,也是乙○○自願提供要還錢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106年2月20日當日雖然有去「北極星」707號房,但是到達時,已經是深夜11點多,房間內只有鄭志清、蔡孟璇跟乙○○,乙○○有受傷,鄭志清告知是因為伊跟乙○○互毆造成的,他沒什麼事,就問鄭志清沒什麼事叫他過來幹嘛?所以他在707號房內,只待了3、5分鐘,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他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算是半個股東,他作車體美容時,都會跟每輛汽車拍照存證,是供「對帳」之用,證明該車是他負責的,所以他回去找汽車保養場老闆提供106年2月20日、21日那幾天,他在公司跟汽車合影之照片,證明案發那幾天,他人在公司工作,一步都沒有離開,是晚上10點下班後才去「北極星」旅館的,那時乙○○已經被打完受傷,所以他一切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1、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並未積欠被告鄭志清任何債務,無任何給付義務,被害人乙○○於106年2月20日當天下午,先經共犯游俊豪以友人要向被害人學習炸雞生意為藉口,將被害人誘騙至被告鄭志清當時所投宿之「北極星」汽車旅館 707號房,房內已有包括被告甲○○在內之多人等候,嗣因被害人拒絕支付無履行義務之100,000元現金給被告鄭志清,遭被告鄭志清、綽號「小傑」之被告甲○○及「華弟」、共犯蔡孟璇等人毆打,而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後,被害人不堪毆打,欲奪門、跳窗而逃,遭被告甲○○、共犯游俊豪、「華弟」等人抓回、壓制、拘禁,被害人無法抗拒,只得應允由共犯游俊豪代墊30,000元,再由被害人償還給共犯游俊豪30,000元,嗣後並交出瑞芳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說出密碼,任由被告鄭志清偕同蔡孟璇將被害人郵局帳戶內存款,幾乎提領一空(僅剩513 元),及直至21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被迫簽下面額100,000元、30,000元之本票後,被告鄭志清始感滿意,而讓被害人離去,被告鄭志清將被害人簽立之本票2紙,交給共犯游俊豪保管等事實,業據共犯蔡孟璇於檢察官訊問(偵5822號卷㈠第213至214頁)、共犯游俊豪於檢察官訊問(偵5288號卷㈠第123頁反面至127頁、129頁反面至13頁反面、206至208頁)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卷㈠第214至215、219至220頁、高院卷第181、182、2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偵5822號卷㈠第162至166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及高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卷㈠第83至117頁、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208至225頁,高院卷第283至293頁)。此外,復有扣案本票2紙(他864號卷第65頁)、被害人瑞芳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他864號卷第62至6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受傷照片 8幀、被告鄭志清與蔡孟璇投宿「北極星」汽車旅館(106年2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入住、同年月21日凌晨2時39分許退房)之電腦紀錄資料、被害人21日凌晨2時31分許,搭乘923-LB 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北極星」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幀(他864號卷第50至59頁)、被告蔡孟璇與鄭志清提領被害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0張(偵5822號卷㈠第183至192頁)暨光碟等在卷可憑。被害人就被告鄭志清、甲○○之指訴,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有前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害人所述經過,足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鄭志清、甲○○雖否認有何強盜、傷害犯行,被告甲○○尚提出「不在場」照片,然查:

⑴、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具結證稱: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游俊

豪騙我說有朋友要學炸雞生意,開車載我去北極星汽車旅館,到了旅館游俊豪才說是鄭志清要找我談之前的事情,當時707號房內除了鄭志清、蔡孟璇,還有綽號「小傑」的甲○○(原先誤認為魏仲驊)跟一個戴眼鏡的「華弟」,鄭志清把我手機搶過去摔在地上,跟我要100,000元,我當下就說我沒有欠錢,也沒有錢,鄭志清就拿酒瓶丟我,「華弟」從鄭志清手中接過棍棒類的東西開始打我,鄭志清拿掃帚打我的頭,蔡孟璇拿杯子丟我,還用遙控器或一起徒手打我,我要衝出門口都被抓回來,他們打了一回合之後,甲○○、「華弟」先離開,現場剩下鄭志清、蔡孟璇、游俊豪,且游俊豪在這之前都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動手,這時我以為有機會可以逃走,要衝出去,結果蔡孟璇擋住門口,我要跳窗時鄭志清叫游俊豪抓住我,游俊豪就掐我脖子,和鄭志清一起把我壓在沙發上一直打我,蔡孟璇也拿麥克風敲我頭,當時我的手機已經被砸壞,我拿起房間電話想要求救,被游俊豪、鄭志清阻止,我當時被打得滿臉都是血,只好說家裡有2萬元可以回去拿,但鄭志清不讓我走,說我回家就不可能再出來了,所以就叫游俊豪去領30,000元給他,這30,000元要算我的,我當然不同意,因為我根本沒有欠鄭志清錢,可是我當時已經被打、被凌虐一段時間,所以沒有講什麼;游俊豪去領了30,000元交給鄭志清後先離開現場,此時鄭志清又打電話叫人來,甲○○、「華弟」和另一名男子回來707號房後,就與鄭志清一起拿椅子、馬桶蓋或徒手打我,說要打斷我的腿、打斷我的手,叫我交出皮包,他們發現皮包裡面有提款卡,鄭志清就打我、逼問我密碼,蔡孟璇也說要找兄弟把我帶到八里山上埋起來,我很害怕,只好說出密碼,鄭志清就和蔡孟璇出去領錢,留下甲○○、「華弟」和該名不詳男子在房間裡看守我;鄭志清拿我的提款卡領了5萬多元回來,還是不滿意,這時候已經是21日凌晨時分,游俊豪也回到707號房,鄭志清繼續逼我簽兩張本票,一張100,000元,一張30,000元,並稱30,000元的本票是游俊豪的,100,000元本票是我還欠他1,7000元,還把我的皮包、證件扣住,連同那兩張本票都交給游俊豪,說後面會叫游俊豪來跟我收錢;當時他們已經打了我好幾回合,我全身都是傷,鼻樑也斷掉了,我就向游俊豪要回健保卡就醫,並且搭他們叫的計程車離開,我看完醫生回到家後,游俊豪有叫我不要報警,不然之前的事情都會爆出來,但我還是報警,所以2月21日當天游俊豪拿著本票來找我時,警察也來了,我們就一起回警局作筆錄等語(他卷第124至12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影卷㈡第86至88頁、高院影卷第283至293頁),且告訴人離開707號房,旋於106年2月21日凌晨2時36分許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未久即因鼻骨骨折接受閉鎖式復位手術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足稽(他卷第50至53頁)。核與共犯游俊豪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坦承:因為告訴人一直躲鄭志清,鄭志清請我幫忙找人,所以我帶告訴人去北極星汽車旅館時,告訴人不知道是鄭志清,我怕講了告訴人會跑掉,告訴人進入707號房後,鄭志清就開始講之前幫告訴人處理糾紛及賭博的事情,向告訴人要10萬元,鄭志清把告訴人的手機砸在地上,講到後來鄭志清生氣就打告訴人,蔡孟璇也有打告訴人、拿杯子往告訴人旁邊丟,過程中鄭志清不讓告訴人離開,所以是由我去領3萬元給鄭志清,後來我就先離開去工作,翌日凌晨我再回到707號房時,房間多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當時告訴人頭部、鼻子受傷,他簽的兩張本票和皮包、證件是先交給我保管,鄭志清說等告訴人還錢再把東西還給他;後來我去告訴人家,因為告訴人報警、警察已經到場,我就把告訴人的東西都還給他,本票也交給警方作為證物等語(他卷第31頁正反面、34頁正反面、偵卷㈠第124、125頁正反面、129頁反面至130頁、本院卷㈠第207至208、268、27

0、272、273頁)及共犯蔡孟璇於本院前次審理時稱:告訴人被打之後有拿提款卡讓我們去提領,領了5,3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62頁),若合符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111年3月22日審理時,再次肯定證稱:伊雖然不認識甲○○,但在賭場見過一次,鄭志清都叫他「小傑」,除了被告鄭志清、蔡孟璇、游俊豪外,甲○○及「華弟」確定都有動手毆打,5年前的「小傑」高高瘦瘦的,伊在賭場時就知道「小傑」甲○○,後來在飯店(指「北極星」旅館)看到,甲○○就是其中打人的一個,因為當時甲○○還有帶一名小弟,伊不確認一開始時甲○○是否在場,但一定有到,因為伊從20日下午3、4點至21日凌晨2點多,將近10幾個小時,被拘禁在707號房內,期間人進進出出,但是伊肯定「小傑」一定有到,而且「小傑」有一起動手打伊,鄭志清他還有用手機錄下伊被打的情形,錄影時打伊的人就是甲○○跟他帶來的小弟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卷㈡第88頁、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219至225頁),審核證人乙○○歷次所述,雖有若干細節略有出入,然重要案情及大致經過前後一致,足堪採認。

3、被告鄭志清、甲○○與共犯蔡孟璇、游俊豪、「華弟」等人共同毆打或恫嚇告訴人,索取金錢,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志清、甲○○與蔡孟璇、游俊豪、「華弟」等人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侷限一處,復將其行動電話砸損,使告訴人難以求援,而對告訴人輪番毆打施暴,被告鄭志清等人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外傷性鼻血、鼻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傷勢嚴重,依其情狀客觀判斷,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為合乎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認定。

4、被告鄭志清、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鄭志清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擺攤賣炸雞,有一次和旁邊滷味攤的老闆在卡拉OK店打架,對方請一名叫「蜀哥」的人協調,「蜀哥」就叫鄭志清通知我到「蜀哥」住處,當時「蜀哥」、鄭志清、卡拉OK店老闆都在場,由「蜀哥」居中調解,協調的結果是我賠對方醫藥費,我受傷的部分自己吸收,事後我有買兩瓶洋酒送「蜀哥」,幫忙協調的人是「蜀哥」,不是鄭志清,「蜀哥」、鄭志清也都不是我找來的人,我當然不需要給鄭志清錢;另外有一次我去賭博,本來輸錢,後來鄭志清幫我摸牌,我就轉虧為盈,把本錢贏回來,因此我給鄭志清10,000元吃紅,還借錢給鄭志清,鄭志清卻拿上面兩件事情來向我要錢,我根本不欠鄭志清任何錢等語(偵5822號卷㈡第65頁);於本院及高院審理時仍具結為相同之陳述(本院訴546號卷㈡第96至97頁、高院卷第285頁),與被告游俊豪於偵審過程一致供稱:鄭志清在707號房內,是以之前幫告訴人處理他喝酒惹事為由,向告訴人索取10萬元等情相符(他卷第31頁、高院卷第363頁)。反觀以債權人自恃之鄭志清就所主張之債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欠我100,000元是賭債,所以沒有憑據云云(本院訴546號卷㈠第214頁),而為迥然相異之陳述,更徵鄭志清自知索取金錢師出無名,乃杜撰不實主張有「賭債」之債權,殆屬無疑。鄭志清對告訴人於法律上並不存在任何債權,足堪認定。

⑵、共犯蔡孟璇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睡覺起來看見告訴人在707

號房裡,鄭志清跟告訴人在吵架,鄭志清說告訴人欠他錢,告訴人否認,講著講著他們就打起來等語(偵5822號卷㈠第213頁);共犯游俊豪於偵訊、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鄭志清和告訴人在707號房講之前幫告訴人處理他喝酒惹出來的事情和賭博糾紛,要向告訴人收100,000元(他卷第31頁),但告訴人認為他沒有欠鄭志清錢(偵5822號卷㈠第124頁反面、本院訴546號卷原審卷㈠第270頁)等語,足見告訴人在707號房遭被告鄭志清以前開情詞索取金錢時,已當被告甲○○之面明確表達並未負債之旨,且被告鄭志清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既無任何憑據,所主張債權又非借貸、買賣或對賭雙方之賭資計算等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生請求權,而是被告鄭志清自認為告訴人協調糾紛有功、拿牌有效而已,被告甲○○時常跟隨鄭志清,亦曾於106年6月12日凌晨1、2時許,陪同鄭志清與蔡孟璇至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黃涼住家索討其子黃志成積欠孫瑞宏之債務(見黃志成106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偵330號卷㈠第187至189頁、黃涼106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偵330號卷㈠第200至203頁,臺北市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偵330號卷㈠第232頁正反面),當足認知鄭志清係假藉名目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仍共同限制告訴人行動,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以達取得財物之目的,其與被告鄭志清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5、被告甲○○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⑴、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前次及本案、高院審理時,就其遭共犯游俊豪設詞帶往「北極星」汽車旅館,在707號房遭被告鄭志清及綽號「小傑」之甲○○、共犯蔡孟璇、游俊豪、「華弟」及某不詳男子毆打、強索100,000元,因身體負傷、內心恐懼,只得交付金融卡、告知密碼,任由被告鄭志清與蔡孟璇提領合計53,000元之存款,因金額仍有不足,且其中30,000元係被告鄭志清命其對共犯游俊豪給付,被迫簽發本票,交由游俊豪收執、追討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其先前雖陳述一抵達「北極星」707號房時,被告甲○○即在裡面,本案改稱被告甲○○是後來趕到,然對甲○○綽號「小傑」,伊曾在賭場見過1次,甲○○當時有帶一名小弟,甲○○身形高瘦(甲○○自陳身高181公分—本院訴緝卷第224頁),甲○○曾離開旅館又返回,甲○○確實有參與毆打等節,與甲○○自己承認曾在賭場見過乙○○1次、當日曾至「北極星」旅館之情相符,所述過程亦無矛盾之瑕疵可指。至告訴人雖曾將魏仲驊誤認為甲○○、將林家豪(當時在宜蘭參加祖母殯葬儀式)誤認有參與,而有將犯罪嫌疑人指認錯誤之情形,惟告訴人除認識被告鄭志清及蔡孟璇、游俊豪以外,其餘之人均不相識,對被告甲○○亦僅在賭場見過1次,僅知悉被告鄭志清稱呼甲○○為「小傑」,復遭拘禁在707號房間內長達10個小時之久,而受多人輪番毆打成傷,此間人員進進出出,本難強令告訴人逐一細細究明、在何階段對之施暴或出言恫嚇,對細節毫無出入,此為人之常情,尤以被告鄭志清、甲○○先後經本院、地檢署通緝到案,於本院合併審理時(111年3月22日),距案發之106年2月20、21日,已時隔「5年」之久,此刻僅以告訴人未能「鉅細靡遺」、「分毫不差」、「滴水不漏」地詳述案發經過,及告訴人曾指認錯誤為由,而質疑告訴人證詞及指認之可信度,容屬刁難。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前次、本案、高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既經調查證據足為補強,應堪採信為真,被告甲○○、鄭志清之辯護人徒以其指訴有不一、曾指認錯誤等枝節,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⑵、被告甲○○雖聲請證人丁○○、丙○○到庭替其作證證明106年2月2

0日、21日,伊整天均在汐止汽車保養場內上班,未曾一步離開;經本院傳喚二人到庭作證後,證人丁○○於106年2月20日、21日並未在汐止大同路車場內,其所為被告甲○○當日「應該」全天在車場內之證述,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證人丙○○雖證稱伊當天有跟被告甲○○在車場內工作,且伊雖然中午會離開僅僅1、20分鐘去買午餐,但伊可證明被告甲○○從未離開車場云云;然證人丙○○與被告甲○○為故交、同事,作證當日係由被告甲○○開車接送到院及返家,其所述證詞之可信度,已難排除迴護之嫌;兼以證人丙○○竟能對5年多以前、並無特殊事件發生之「尋常日」,可斬釘截鐵證稱被告甲○○未曾一步離開汐止車場,甚至直接了當證稱,在車場經營、伊跟被告甲○○共事期間,被告甲○○從未有任何一天長時間離開過車場云云(見本院11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訴緝卷第239至242頁),證人丙○○所述違反社會常情,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無足採認。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5年多後,忽於本院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

,提出106年2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證人丙○○在車場工作、及同(20)日下午5時26分許、9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9時35分許、22日下午3時53分及9時49分許,伊在車場工作之翻拍照片,欲證明106年2月20日、21日,伊均在車場內工作未曾離開;然一來,此照片雖係證人丁○○提供並表示自臉書擷取翻拍而來,然無「來源」全貌之依據,且「日期、時間」容有編輯竄改可能,不能證明果係106年2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下午9時36分許、21日下午9時35分許「當時」之證據。二來,縱前述照片日期時間未經編輯更改,僅能證明被告甲○○於106年2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下午9時36分許,人在汐止大同路之汽車保養場,但本案被害人乙○○遭毆打、威逼、拘禁之時間,自106年2月20日下午3、4時起,至翌日(21日)凌晨2時許,長達10個小時,而汐止大同路距離「北極星」旅館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不遠,駕駛汽車行駛高公路僅需1、20分鐘,1小時內即能往返;兼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亦稱:被告甲○○及其小弟中途曾離去,之後又被鄭志清叫來等語,是縱被告甲○○於20日下午5時26分許、9時35分許,人確實曾在汐止汽車保養場,但仍有餘裕、時間,駕車往返基隆市樂利三街之「北極星」旅館及汐止大同路車場間。三來,被告甲○○稱之所以會特別拍照存照,是因伊雖然算是車場半個股東,但為證明伊保養的車輛,以供車場「對帳」計薪,所以要每天與伊保養的汽車拍照,以便「計薪」、「對帳」之用云云,然既然被告甲○○工作薪資是按保養車輛計算,則只要有工作之日,均應有拍照存證,然被告甲○○僅能提出「恰恰」為案發當日及翌日、25日之照片,其餘均無法再提出,已有可疑。而證人丁○○證稱:拍照不是「對帳」用,也不是計薪,因為車場就只有甲○○及丙○○,甲○○負責拋光、上藥劑、鍍膜,丙○○負責擦藥劑,洗車則是二人一起洗(見本院訴緝4號卷第233至234頁);此與被告甲○○所述明顯不同,且每輛車均由被告甲○○與同事丙○○共同完成,並無各人負責之車輛,由各人拍照存證,以便計薪、對帳之必要,已足證被告甲○○所述不實。四來,證人丁○○稱之所以會有照片可以提供,是伊為留個紀念,主要是拍「車輛」,重點不在「人」(本院訴緝4號卷第234至235頁),是證人丁○○再提出106年1月至4月間之其他照片,均僅有車輛(同卷第269至427頁),竟無一日、一張照片有「人」入鏡,反彰顯僅僅本件案發之106年2月20日、2月21日,最多再加2月25日,有被告甲○○同日入鏡之畫面,而被告甲○○與車輛合照,並非其所說「計薪對帳」之目的(因所有入場汽車,均由甲○○與丙○○分擔項目完成,二人亦各有固定薪水,非以施作之汽車數量計酬),足徵被告甲○○所提106年2月20日、21日在保養廠內之照片,非「事先」計畫好拍攝,即為「事後」加工,目的在製造案發當時,其人不在「北極星」旅館之「不在場」證明。惟如前述,被告甲○○所述與證人丁○○所述情節不同,且差異甚大,其提出之與車輛合照照片,欲作為「脫罪」證據之釜鑿痕跡甚明。是被告甲○○提出之照片,其內容真實性有疑;又縱然為真,亦無從排除被告甲○○仍可至「北極星」旅館之事實,無從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6、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明知鄭志清係假藉名目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仍集結人數優勢,將告訴人侷限在707號房內對之毆打施暴,以達索取金錢之目的,被告鄭志清於告訴人不堪身體、精神暴力,取走告訴人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共犯蔡孟璇一同持以提領其存款,而被告甲○○及其小弟與「華弟」在場看管、以防乙○○逃離,被告甲○○期間雖一度離去,經被告鄭志清電召,即又返回現場,顯見以上行為均在被告甲○○與鄭志清、其他共犯等人合同意思範圍內,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7、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堪信為真。被告鄭志清、甲○○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清、甲○○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2、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志清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同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各該法條與修正後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同,且刑罰亦相同,僅罰金刑由修正前銀元規定,換算修正為新臺幣。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54條毀損罪,原罰金刑分別為「300元以下」、「1000元以下」、「500元以下」(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提高30倍,各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15,000元」以下),修正後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15,000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鄭志清此部分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台上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參照)。另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而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四)罪名及所犯法條

1、核被告鄭志清就本院附表編號一(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鄭志清同時同地以一恐嚇、脅迫手段,一方面使告訴人乙○○不敢向「連仔」收取欠款,妨害乙○○行使債權之自由,一方面使乙○○不敢阻止,而任由鄭志清取得「連仔」本要清償給伊之欠款,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至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雖同屬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財產犯罪,然係趁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強取財物,唯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鄭志清在金紙店前爭執約半小時,被告鄭志清係以脅迫、恐嚇言行,使乙○○不敢向「連仔」收取債款,此業據告訴人乙○○一再證述在卷,是告訴人任由被告鄭志清取走50,000元現金,並非被告鄭志清對其施以不法腕力,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身上取走;而係因告訴人受到被告鄭志清之言語恐嚇、脅迫,致不敢強烈爭執,而使被告鄭志清得手,該由「連仔」返還之50,000元,告訴人從未收取到自己手中,置於自己可控制之範圍,被告鄭志清自無從告訴人手上、身上,以不法腕力奪取。是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鄭志清除成立強制罪外,另成立之罪名係搶奪罪,容有誤認。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鄭志清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11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訴緝4號卷第2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鄭志清就本院附表編號二(上述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被告鄭志清、甲○○就本院附表編號三(上述犯罪事實欄四)所為:

⑴、被告鄭志清、甲○○係與蔡孟璇、游俊豪、「華弟」、另名男

子共同意圖不法所有,為遂行向告訴人取得100,000元金錢之犯罪目的,對告訴人毆打施暴,並非單純於強暴行為中所為拉扯,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不能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依其情節客觀判斷,應認被告鄭志清、甲○○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鄭志清、甲○○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因被告鄭志清、甲○○二人,自始至終均係基於單一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由被告二人與共犯蔡孟璇、游俊豪、「華弟」等其他共犯數人下手,多次毆打告訴人,其等各該次之傷害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而其等所犯傷害罪,與所犯強盜取財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⑵、就被告鄭志清、甲○○與蔡孟璇、游俊豪、「華弟」、另名男

子等人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本件被告二人自共犯游俊豪將告訴人乙○○誘騙進入「北極星」汽車旅館70

7 號房內,而不准告訴人離開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初,已有強盜之犯意(強索金錢),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等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被告等人初始即在抑壓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此部分犯行,係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行為,應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等他罪。又依前開說明,被告鄭志清應負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罪,亦係以「強盜取財」之「強暴」(不正)方法取得,自亦為強盜取財行為所包括,應含括於全部之強盜取財犯行之內,故亦不另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志清尚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詐欺罪,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⑶、被告鄭志清、甲○○二人,與共犯蔡孟璇、游俊豪、「華弟」

、另一名不詳年籍男子,就上開強盜取財及傷害犯行,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鄭志清就本院附表編號四(上述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鄭志清同時同地以一恐嚇手段,一方面使顧客不敢靠近攤位購買炸雞,妨害告訴人生意之經營,一方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於翌日即趕緊託人交付17,000元給被告鄭志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5、罪數(被告鄭志清)被告鄭志清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上述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手段及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6、累犯(被告鄭志清)

⑴、被告鄭志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

⑵、被告鄭志清為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行為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鄭志清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自由」,與本案同係「故意」犯,且本案犯行,除具不法所有意圖外(附表編號二之毀損犯行除外),均含有「妨害自由」罪之本質,被告鄭志清前已因妨害自由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懲罰而心生警惕,而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鄭志清法治觀念淡薄,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性質。兼以本案並無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4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志清、甲○○二人正值青壯年,被告鄭志清不思依靠自己力量維生,賴替人討債牟利,被告甲○○當時雖有工作,然不思正當努力營生,與被告鄭志清廝混,且與被告鄭志清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與向告訴人強索金錢100,000 元之行為,毆打並看管、阻止告訴人離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二人之惡性均非屬輕微;又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不應輕縱;尤以被告鄭志清迄今仍不覺其所作所為有何錯誤可言,而其仗勢索債、強取財物,於附表編號三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所得均供一己花用,惡性猶重於其他共犯,猶應嚴懲。是考量被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鄭志清多次對告訴人勒索錢財,被告二人於共犯之結夥強盜案中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鄭志清一人花用,被告鄭志清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告訴人身心及財產均遭受莫大損害,暨衡量被告二人之智識、品行、家庭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所用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其各自所犯,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志清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8、沒收

⑴、犯罪所得

被告鄭志清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恐嚇取財、結夥強盜犯行,各取得50,000元、83,000元、10,000元之現金,屬於其犯罪所得,且均由其一人獨得,並已花用一空,此部分業據被告鄭志清坦認無誤,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因,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供犯罪所用

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白色I 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在共犯蔡孟璇包包內查獲,然為被告鄭志清寄放,屬於被告鄭志清所有,並由被告鄭志清使用,此據蔡孟璇、鄭志清供述在卷;此電話為被告鄭志清於附表編號三之強盜犯行時,用以作為聯繫被告甲○○、共犯游俊豪、「華弟」等人所用之物,業據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志清所犯附表編號三之強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備 註 一 見犯罪事實欄二 鄭志清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搶奪及 強制(妨害乙○○行使收 受他人償還欠款及使用欠 款之權利),本院認起訴 法條容有未當,爰變更起 訴法條。 二 見犯罪事實欄三 鄭志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2.鄭志清坦承犯行,原答應賠償乙○○車損而於106年2月6日與乙○○在碇內派出所內簽立和解書,約定由鄭志清賠償後,乙○○不得對鄭志清提出告訴(告訴權不得預先拋棄)。惟因鄭志清未履行賠償之和解條件,故乙○○乃提出告訴。 三 見犯罪事實欄四 鄭志清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之白色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2.鄭志清持用白色I PHONE6廠牌手機(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以「微信」聯絡共犯甲○○、游俊豪,為犯罪所用之工具,手機由鄭志清寄放於蔡孟璇處,於106年11月8日在「北極星」汽車旅館707室內搜索時,在蔡孟璇皮包內查獲(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25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3.鄭志清假借名義稱乙○○欠債,並假借由游俊豪先代乙○○償還30,000元(乙○○自己再償還游俊豪),再自乙○○處強盜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領取53,000元,故本次犯罪所得共計83,000元,並由鄭志清一人花用完畢。 4.游俊豪身上查獲之本票2紙,已於游俊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5.共犯蔡孟璇、游俊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二人犯結夥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蔡孟璇)、7年2月(游俊豪),並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駁回二人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 見犯罪事實欄五 鄭志清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2.鄭志清以乙○○應給予100,000元,而於上述編號二(犯罪事實欄二),僅給付83,000元(藉由游俊豪代墊30,000元,及自乙○○帳戶領得53,000元),故認乙○○尚欠17,000元而以不法之恐嚇手段強行索取,乙○○因心生畏懼,無奈而於106年2月27日託人交付10,000元現金給鄭志清,以杜絕鄭志清之繼續勒索。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