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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哖指定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張月鳳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共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新臺幣貳拾萬元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給付,第二期新臺幣貳拾萬元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給付,第三期新臺幣壹拾萬元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

未扣案本票偽造發票人「高大福」「劉嘉財」「黃義勇」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秋哖因投資M101積欠張月鳳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又因積欠張月鳳另筆借款債務,曾以親友劉嘉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82建號建物為張月鳳設定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另筆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劉秋哖、劉嘉財為塗銷72萬元之抵押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待劉秋哖、劉嘉財新購買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自來街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清償借款,倘未清償,同意以自來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續作為向張月鳳借款之擔保;且劉秋哖明知未經其親友劉嘉財、黃義勇、高大福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號碼為TH145280、票面金額為51萬元、發票日為107年3月22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劉嘉財、黃義勇及高大福之署名各1枚,盜蓋高大福之印文1枚(高大福印章為真正),而冒用劉嘉財、黃義勇及高大福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翌

(22)日將之交付張月鳳而行使之,並向張月鳳謊稱已獲渠等之同意,同時以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劉秋哖所涉詐欺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張月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劉秋哖及劉嘉財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張月鳳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劉秋哖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月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系爭本票係被告交付並偽造之情節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15-18、第74-75、105-106頁),且據被害人劉嘉財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害人高大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害人黃義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綦詳(109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293-294頁、本院卷第45、47、71-72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2份、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1份、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10480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登記案件複印本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34、59-67、117、131、215-244、2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簽「高大福」、「劉嘉財」、「黃義勇」署名,並盜用「高大福」印章所為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因一時經濟拮据,供作調借現金憑證之用,是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不重。本院審酌被告係欲塗銷劉嘉財為告訴人張月鳳所提供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出具切結書後猶認尚有未足,始以己之名義,並冒用高大福、劉嘉財、黃義勇名義,與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僅有51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若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以自己名義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外,並冒用高大福等人之名義共同發票,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張月鳳,致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系爭本票經強制執行後,亦僅受償9千餘元(參告訴人所述;本院卷第78頁)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所開立本票之票面金額、所造成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業之生活情況及前無相類前科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出具切結書擔保債權後,因認尚有未足,一時失慮,偽造系爭本票,致犯本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希望拿回欠款,希望被告不要被關等語(本院卷第78頁),本院經被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為確保告訴人之債權仍獲得清償,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系爭本票之面額為51萬元,告訴人陳稱因強制執行已獲償9千餘元(本院卷第78頁),從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50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之2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給付,第2期之2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給付,第3期1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如未依限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高大福」「劉嘉財」「黃義勇」之署名,屬被告偽以渠等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所偽造,該偽造之發票人「高大福」「劉嘉財」「黃義勇」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從而,被告所盜蓋「高大福」之印文,既屬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