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〇如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38號、109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〇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〇如與義大利籍之告訴人Stefano 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一未成年子林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林〇〇已在泰國當地就學,並在泰國生活長達4年餘,生活穩定,定期會回臺灣短期度假,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起因發生爭執而在泰國分居,被告於108年9月即透過義大利籍律師對告訴人提出分居訴訟,並於108年10月9日透過律師與告訴人為分居協議,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對林〇〇仍得為親(監督)權之行使,被告竟基於準略誘之犯意,雖經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明確告知不同意林〇如將林〇〇帶離泰國,仍擅自更改原預定回臺灣之機票時間,將林〇〇於108年10月18日帶離泰國飛往臺灣,並以電子郵件及簡訊向告訴人稱需先與義大利律師處理好協議,才能見到林〇〇,復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來臺灣要接小孩時,多次阻礙、限制、刁難告訴人與林〇〇聯繫或見面,以此方式將林〇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林〇〇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林〇〇於案發當時為兒童,故本判決關於林〇〇及其父(告訴人)、母(被告)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林〇如涉犯本件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〇如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Stefano偵查中之證訴;㈢、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簡訊及電子機票等資料;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暫字第32號、第3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9號、第50號民事判決;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號、第50號案件家事調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林〇〇為其與告訴人之婚生子女,其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於108年10月18日帶同林〇〇出境至台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略誘之犯行,辯稱:我將林〇〇帶回台灣,係因往年放假期間我與林〇〇均有例行性的返台計畫,此次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之返台行程原經告訴人甲○○ ○○○○ 於同年9月11日同意,後又因告訴人態度反覆而不同意林〇〇同我返台,但為求林〇〇生活穩定仍攜帶林〇〇共同返台。而我之所以未返回泰國係因告訴人業向泰國警方通報我綁架小孩,為免於入境泰國後遭訴追或限制出境而至今仍停留於台灣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第237頁、本院卷一第28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12日與告訴人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林〇〇,並共同居住在告訴人工作所在地之泰國曼谷,嗣被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許,逕攜林〇〇離開泰國,旋搭機同返台灣,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林〇〇仍未返回泰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38號卷【下稱偵6638卷】一第11至1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90頁、第251至28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 於警詢、檢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638卷一第15至17頁、第233至234頁;偵6638卷二第179至182號;本院卷二第251至286頁),並有被告及林〇〇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攜林〇〇離境泰國同赴台灣時,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林〇〇之親權歸屬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任之甚明。
(二)惟本案依卷附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林〇〇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妨害監督權、侵權行使)之惡意私圖:
1、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乃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該罪之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43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略誘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攜離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2、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在泰國曼谷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遭告訴人搶走信用卡、銀行卡,被告為免受經濟控制遂上前拉告訴人之背包欲取回上開財物,惟竟遭告訴人連包帶人摔至床上,致被告手部肌肉扭傷,此有被告於泰國製作之警詢筆錄、驗傷單、告訴人事後之道歉信在卷可稽(參偵6638卷一第83頁、第93至98頁、第103頁);被告另於108年9月7日在泰國曼谷住處見告訴人酒後返家,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林〇〇未理會告訴人,遂遭告訴人出氣於自己身上,告訴人於林〇〇面前用力捏掐被告之大腿,致其大腿淤傷,此有被告受傷照片一張、告訴人事後道歉訊息在卷可稽(參偵6638卷一第83頁、第99至101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實施前揭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上開情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告訴人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同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見偵6638卷二第459至47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習於對被告施暴以宣洩不滿情緒,衡情被告斯時除係告訴人之妻,亦為林〇〇之母,其因於婚姻存續關係中遭告訴人暴力以待,且隻身一人在泰國,並無相當之經濟實力或朋友、家人之支持以應對告訴人之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且於被告行將與林〇〇一同返台度假之際又遭告訴人以訊息表示不同意林〇〇一同返台之方式阻撓。惟被告擔憂倘其獨自返台,習於對其施暴以宣洩情緒之告訴人將轉而對幼子施暴,因而選擇一併將林〇〇帶離其與告訴人同住之處所,以避免林〇〇面臨與其相同之家庭暴力困境,顯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無據。準此,被告既係因不堪遭告訴人反覆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且出於母職天性,於返台時將幼子林〇〇一併攜離,以防免林〇〇遭告訴人暴力以待,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使林〇〇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而將林〇〇帶離與告訴人同住之處所。
3、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逕自將林〇〇帶離泰國飛抵臺灣,使告訴人與林〇〇父子兩人無法自由聯繫,明顯係有意使林〇〇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然查:
⑴、被告於泰國之生活開銷多由告訴人支付,此由多筆告訴人轉
帳予被告之轉帳明細可知(參偵6638卷一第197至219頁),是被告於泰國之生活對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倘告訴人對被告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對待,在泰國無法經濟獨立自主、且無親友相助之被告勢必難以脫離被告之掌控而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又被告係因先前已與告訴人約定於108年10月18日帶同林〇〇返台度假,惟於出發前夕突遭告訴人反悔,且因曾受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未脫免告訴人不當之控制,因此將林〇〇一併攜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攜同林〇〇離開泰國時,其主觀上存有基於使林〇〇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而逕以準略誘罪相繩。
⑵、另公訴人認被告於告訴人來臺灣要接林〇〇時,多次阻礙、刁難、限制告訴人與林〇〇之會面,而認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
然依卷附事證,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攜帶林〇〇來台後曾訴請離婚,均就其等未成年子女林〇〇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聲請本院定暫時處分,本院並以108年度家暫字第32及36號裁定被告為林〇〇之主要照顧者,該裁定經告訴人抗告後遭駁回(參偵6638卷二第481至493頁)。嗣後雖本院又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命被告應交付林〇〇予告訴人,惟於本院就林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浮動之認定的過程中,是能否逕以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給予告訴人與林〇〇會面之機會及係涉犯準略誘罪,尚有疑義。職是,參諸本案卷附事證,本院尚難徒以被告攜帶林〇〇離境泰國返回臺灣、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予其與林〇〇會面乙情,遽行推論此係被告基於使林〇〇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刻意阻撓雙方聯繫所致,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攜同未成年幼子林〇〇離境泰國同赴臺灣之客觀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林〇〇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為之,故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