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案發時係同財共居之父女關係,其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二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居處,因甲○○之交友問題致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因而致甲○○受有前額挫擦傷、左肩挫瘀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就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甲○○,因而致其受有前額挫擦傷、左肩挫瘀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結果之事實,於109年4月27日警詢、109年6月24日偵訊時、109年12月8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二第11至19頁反面、第123至125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並於本院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承認我有做起訴書上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我要打她之前,已經勸告她及告知她網路交友僅供參考,不能沉迷,他跟男網友交往才一個多月就發生性行為,還說要嫁給那個網友,我們並不反對她要嫁給那位網友,但時間太短,該網友是否可交付終生應再三考慮,我是愛子心切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36頁】,核其於本院110年3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訴:我承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希望法院斟酌我愛子心切,從輕量刑,加上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需要我賺錢養家,希望可以給我自新的機會,我很後悔,因為愛子心切為了保護她,所以很衝動做了這個行為,我很後悔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41至4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109年6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2685號卷二第21至33頁、第111至115頁】,與證人黃湘芩於109年9月3日偵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2685號卷二第134頁】,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3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同財共居住在新北市○○區○○○00號居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是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擦傷、左肩挫瘀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財共居之父女關係,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訴:我承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希望法院斟酌我愛子心切,從輕量刑,加上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跟我太太與女兒同住,我女兒不是告訴人,經濟狀況勉持,我高職畢業,我現在從事裝潢業的打零工,需要我賺錢養家,希望可以給我自新的機會,我很後悔,因為愛子心切為了保護她,所以很衝動做了這個行為,我很後悔等語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41至45頁】,本案發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一切唯心自召,自願改過從善,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