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建良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甲○○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依法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BA000-A109015)及告訴人B男即A女之父(代號:BA000-A109015A)等人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為現役軍人」,後補充「(於民國108年7月3日入伍服志願役,110年1月13日辦理退伍)」。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2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89年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A女則係92年7月生,被告對A女為本案2次犯行時,A女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A女曾告知其年齡係16歲快17歲(見偵卷第82頁),故本件被告對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告訴人A女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自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2次犯行中,不顧A女稱「我不要」及以手推開之反抗動作,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處,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均屬於猥褻之行為。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是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在服志願役期間,且A女為其友人黃〇〇之女友,其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非但不謹守份際,竟對友人之女友伸出「魔爪」,不顧A女反對,對A女上下其手,2次實施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危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為第1次犯行時甫成年未滿1週,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認罪(見本院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2頁、第138頁),態度尚佳;又被告與告訴人B男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給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並當庭全額給付完畢(見本院110年11月12日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B男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10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卷第140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改,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被害人身心之傷害,尚可謂稍獲彌補,是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A女之關係、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查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地檢署檢察官所命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而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六)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須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故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2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為現役軍人,係16 歲以上未滿18 歲、代號BA000-A109015號女子(民國9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當時男朋友黃○○(真實姓名詳卷)之朋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月26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基
隆地標」停車場內,與A女在汽車後座聊天時,違反A女意願,強行對A女親吻臉頰、嘴唇後,以右手及右肩壓住A女身體,將左手伸進A女衣服、褲子內,搓揉A女胸部、外陰部,不顧A女稱「我不要」及以手推開之反抗行為,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同年3月4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某址A女當
時居住之黃○○居處,經A女開門進入上址後,自行至2樓開啟房門,見A女躺在床上,竟違反A女意願,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以雙手壓住A女肩膀,強行親吻A女嘴唇,A女逃開後至1樓客廳坐在沙發上,甲○○隨即下樓,坐在A女身旁,接續強行以左手伸進A女衣服、褲子內,搓揉A女胸部、外陰部,不顧A女稱「我不要」及以手推開之反抗行為,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求救,甲○○在黃○○之傳訊要求下離開該址,黃○○返家知悉上情後,偕同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女及其父代號BA000-A10901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親吻告訴人A女臉頰、嘴唇、碰觸其胸部、外陰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於警詢中辯稱:A女有反抗但動作沒有很大,都笑笑的故意閃開等語。嗣於偵查中辯稱:A女都沒有反抗;伊沒有徵求A女同意,但109年1月26日10時許因A女與黃○○吵架,伊約A女出去聊天、安慰A女,A女一開始坐在副駕駛座時,有倒在伊身上,伊認為A女對伊示好,且認為A女有同意伊後續對其為上述行為;同年3月4日19時許,伊亦沒有事先徵求A女同意,但一開始在客廳時,A女聊到其與黃○○吵架很難過,伊安撫A女,A女有倒在伊身上,伊認為A女對其示好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A女於109年1月26日10時許發生上情當下,因對該處不熟悉,如果下車其不知道該如何離開,且因被告係其當時男友黃○○之朋友,其不希望關係變得尷尬,被告亦向其要求「你不可以講喔」,因此事發後其並未向黃○○告以上情,且仍會回應被告之訊息;同年3月4日19時30分許,黃○○傳訊請其幫被告開門時,其原有拒絕,後來也以訊息告訴黃○○當天發生之事。 ㈢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B男為告訴人A女之父,其聽告訴人A女述說大概了解案情。 ㈣ 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證稱:伊與甲○○約109年3月4日拿潔牙骨,伊與甲○○關係不錯,對其沒有防備心,因伊要上課、上班,便請甲○○直接送到家裡,當時只有A女和狗在家,伊向A女稱甲○○會送東西到家裡時,A女原說不要;後來A女傳訊給伊,要伊請甲○○離開家裡,並稱甲○○對其毛手毛腳,伊便立即趕返家;返家後,A女向伊稱共發生過2次,另一次係在基隆地標,甲○○對其親嘴、摸胸部、下體,其有推開、說「不要」,但無法抵擋,甲○○並要求其不可向他人說,那天A女返回伊居處後,抱著伊哭泣,但伊當時以為A女哭泣是因為與伊吵架之事;伊後來便帶A女去報案等語。 ㈤ 告訴人A女與證人黃○○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人黃○○於109年3月4日19時27分許傳訊請告訴人A女幫被告開門時,告訴人A女以好尷尬、家裡很亂為由拒絕,嗣告訴人A女稱:「我在樓上」、「田一直叫我下去」、「很尷尬」、「我只是覺得」、「你都不擔心我」、「不要單獨讓田跟我在家就好」、「因為你不知道前因後果」、「為什麼只針對他」,隨後傳送「我拜託你趕快回來」、「等他走了我在跟你說」、「你快點回來」、「或讓他離開」,證人黃○○於同日21時許稱其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A女傳訊表示被告方才對其毛手毛腳、碰胸及下面、親其,其有推開、拉開等情形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24898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A女於109年3月5日0時30分許採證送驗,檢驗結果認告訴人A女外衣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告訴人A女嘴唇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DNA;告訴人A女內褲外側外陰部處 、 右乳房檢出男性Y染色體 DNA-STR型別,與被告不同之事實。 ㈦ 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基警婦字第109000806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告訴人A女於109年3月4日21時47分許,由證人黃○○陪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㈧ 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A女繪製現場圖各1份 案發地點之現場情形。 ㈨ 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告訴人A女為92年7月生,於被告為前揭猥褻行為時,為年滿16歲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為2次強制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